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9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竟於翌(2)日凌晨1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贅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法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兩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如起訴書所載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在告訴人經營之「醉浪漫餐酒館」,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但尚無證據可認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故應構成騷擾行為,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分別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家庭暴力之暫時、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均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行為,係分
別對告訴人以拉扯並辱罵三字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均係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內容,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分別係出於一個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接續對告訴人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思改善自己言行,竟僅因其對告訴人與客人互動不滿,而為本案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29頁,偵三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和被告現在同住,被告有在幫忙照顧小孩,家用也是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從事搬家工人,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初,離婚有1個小孩,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 核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核退字第9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26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9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0號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①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於②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乙○○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與友人張碩銘、林菘信、王金德共同前往甲○○經營之「醉浪漫餐酒館」消費,嗣乙○○見甲○○與店裡客人互動,心生不滿,竟於翌(2)日凌晨1時許,明知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基仍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店內,以徒手拉住甲○○手部往外拖之方式,將其拖往店外,並對甲○○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使甲○○無法在店內專心工作,乙○○即以上開方式直接對甲○○實施身體上騷擾,並間接對甲○○造成精神上騷擾,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於111年2月25日2時53分許,再次前往甲○○經營之「醉浪漫餐酒館」消費,嗣乙○○見甲○○與店裡客人喝酒又再次心生不滿,竟於翌(2)日凌晨1時許,明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基仍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店內,以與甲○○互相拉扯並對其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使甲○○無法在店內專心工作等方式,直接對甲○○實施身體上騷擾,並間接對甲○○造成精神上騷擾,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於111年3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甲○○經營之「醉浪漫餐酒館」與客人吳啟文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毆打,嗣乙○○知悉甲○○致電關心去驗傷之吳啟文,遂對甲○○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至4時51分間,明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基仍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店內,與甲○○互相拉扯(含搶走其正在通話中之電話)並互有口角爭執,使甲○○無法在店內專心工作,乙○○即以上開方式直接對甲○○實施身體上騷擾,並間接對甲○○造成精神上騷擾,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 ②111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2張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 3 證人張碩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證人林菘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直至證人林菘信與張碩銘上前勸阻始停止之事實。 5 證人王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直至證人王金德與其他在場友人上前勸阻始停止之事實。 6 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58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被害 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被害 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④保護令執行表1份 證明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①本署111年3月24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 ②撤回告訴狀2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願意對被告撤回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之告訴等量刑因素。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6條第3項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與(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請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 6 款、第 7 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 1 項第 10 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 1 項第 10 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12 款及第 13 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