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春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春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徐嘉駿」、「徐湘晴」印章貳枚及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徐嘉駿」、「徐湘晴」之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春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965686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765686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徐嘉駿」、「徐湘晴」印章後,又在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顯係贅引,併予敘明。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徐嘉駿、徐
湘晴授權辦理房屋繼承分割事項,竟冒用徐嘉駿、徐湘晴之名義偽造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欲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除損害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管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正確性,更侵害告訴人徐嘉駿、徐湘晴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徐嘉駿」、「徐湘晴」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徐嘉駿」、「徐湘晴」署名、印文各2枚,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 告 徐春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榮與徐嘉駿、徐湘晴為叔姪。緣徐春榮之祖父徐奕松於民國65年2月25日死亡,徐春榮、徐湘晴與徐嘉駿同為繼承人,詎徐春榮明知被繼承人徐奕松於65年2月25日已死亡,且其所遺留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6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屬徐奕松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始得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詎徐春榮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徐嘉駿、徐湘晴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在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徐嘉駿、徐湘晴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徐嘉駿、徐湘晴印章,用以表示徐嘉駿、徐湘晴同意變更由徐春榮為納稅義務人,並持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徐春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承辦公務員亦不知徐嘉駿、徐湘晴並未同意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1月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嘉駿、徐湘晴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徐嘉駿、徐湘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駿、徐湘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71665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760698號函及後附房屋稅申報書、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965686號函及後附之房屋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繼承分隔協議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偽簽之「徐嘉駿」、「徐湘晴」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以及偽造之未扣案之「徐嘉駿」、「徐湘晴」印章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也有繼承權,我並沒有要佔那間房子之意,因為那間房子已經沒有辦法居住了等語。經查,綜觀全卷,並未見有何被告實際居住於係爭房屋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事實上占有支配管領係爭房屋之情事,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被告之行為要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