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命其於111年2月18日11時許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之記載,應更正為「命其於111年2月8日11時許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嗣由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30300號函命其於111年1月10日14時許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甲○○無故未到,屏東縣政府再於111年1月18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200000號函命其於111年2月18日11時許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甲○○仍無故未到,屏東縣政府再於111年2月1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485100號函命其於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甲○○又無故未到,屏東縣政府遂於111年3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07988400號函處以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於111年3月1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課程,詎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母親及弟弟住在其戶籍地,家人有告知收到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7988400號行政裁處書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之事實。 3 110年12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30300號函、111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200000號函、111年2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485100號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處遇報到通知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 4 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7988400號行政裁處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未定期報到,經屏東縣政府罰緩1萬元,並命其於111年3月1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屏衛心字第11131801200號函暨函附個案彙總報告1份。 佐證社工員有聯繫被告,並告知被告須於指定日期至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