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元
邱永良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甲○○主觀上犯意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是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容留證人成金星後進而媒介證人成金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賭博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求不法利益,媒介、容留證人成金星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將證人成金星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記載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同,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人800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2人、辯護人則均表示對於上揭犯罪所得計算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分別為800元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先由乙○○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不知情之利文正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4民宅,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由乙○○、甲○○在網路平台「JKF」上張貼性交易行為之廣告,與客人確認性交易內容,再將上開地址告知客人,由客人自己前往該地址與成金星從事性交易。乙○○、甲○○與成金星在LINE群組「屏東/青梅12F雪莉」商討性交易事宜,且乙○○、甲○○亦負責照顧成金星之生活起居。陳育成於110年8月27日12時許在網路平台「JKF」瀏覽性交易廣告後,即以LINE私訊乙○○及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約定,陳育成前往上開處所與成金星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3,000元,由成金星獲得1,400元,其餘1,600元交予乙○○及甲○○收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證明被告乙○○、甲○○於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共同媒介成金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LINE群組「屏東/青梅12F雪莉」裡暱稱「微電影小幫手」係被告乙○○;暱稱「微電影總機」係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證明被告乙○○、甲○○於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共同媒介成金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LINE群組「屏東/青梅12F雪莉」裡暱稱「微電影小幫手」係被告乙○○;暱稱「微電影總機」係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陳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育成於110年8月27日與證人成金星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4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成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育成於110年8月27日與證人成金星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4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3,000元之事實由成金星獲得1,400元,其餘1,600元交予乙○○及甲○○收取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甲○○承租上開處所給證人成金星從事性交易,並由乙○○、甲○○媒介性交易。 3.證明被告乙○○、甲○○總共獲利19,700元之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明係被告乙○○承租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4之事實。 6 青梅竹馬社區監視器畫面4張、LINE群組「屏東/青梅12F雪莉」於110年8月24日對話截圖 證明證人成金星於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在群組請「微電影總機」載她去買東西,被告甲○○於同日12時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12樓之4載證人成金星出門之事實。 7 LINE群組「屏東/青梅12F雪莉」對話截圖 1.證明被告乙○○、甲○○透過該群組告知證人成金星客人穿著、性交易價錢、服務內容與時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甲○○獲利4,300元、6,500元、8,900元,共19,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00元,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