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美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程美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程美娟與陳雅娟為鄰居,其等因土地分割事宜前有糾紛,程美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51分許,前往陳雅娟所經營之雜貨店(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向陳雅娟表示:土地紛爭若未處理完畢,即須給付其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陳雅娟未予置理,亦未給付上開代書費用,詎程美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前往上開雜貨店,以持上開雜貨店內之椅子接續砸毀店內之電視、菸架、櫃子等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於陳雅娟,欲使陳雅娟交付上開代書費用,致陳雅娟心生畏懼,惟陳雅娟仍未交付上開代書費用且旋即報警處理,程美娟未能取得財物,而告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5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35、75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而言。查被告以上開舉措,施暴行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以此顯示將對告訴人不利,而使告訴人因而產生畏佈之心,依上開說明,自係恐嚇至明,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約定給付上開代書費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則被告客觀上並無請求權基礎,無適法權源可言,竟仍以上開手段欲使告訴人交付該等財物,自應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砸毀告訴人財物之各舉動,乃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
,並侵害、威脅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於被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
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生公訴意旨所稱吸收關係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毀壞告訴人財物之舉措,而干涉告訴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企求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交付上開代書費用,幸告訴人未交付該等財物而告未遂,然被告上開所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相當之危險及威脅,應予已非難。被告自陳係為取回土地事宜而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衡其動機、目的,欠缺足資認定影響罪責之因素,尚乏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前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乃初犯,宜就其上開責任刑有較大之減輕、折讓之空間,被告復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1萬2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已有相當關係修復之舉措,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可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從事家庭美容、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本案本欲取得之財物非多,對於告訴人財物所生危害即屬有限,告訴人復已獲得相當之賠償,並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依其上述責任刑減輕因子,本案宣告刑之具體刑度,宜由調整至其貼近其處斷刑下限,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
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