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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一第20行之「王健仁等1人」應更正為「甲○○等1人」;(二)、犯罪事實一第25行「承租本案土地」後應補充記載「,甲○○藉此詐術獲致得承租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之流程,主管機關如何認定土地使用人此節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屏東辦事處則回覆略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申租人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效期限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查甲○○君(即被告)107年2月23日送件申租本案土地,並依規定檢附車城鄉公所公文函(即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及現使用人切結書,本辦事處受理收件後製發收件收據,嗣經本辦事處於107年9月11日會同王君勘查結果,王君指界申租範圍地上物為渠占作椰子、雜草、銀合歡等耕作使用,尚符合出租規定,王君業於108年8月7日完成簽訂租約事宜。

」,有屏東辦事處110年5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7054220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屏東辦事處公務員在受理被告申請承租本案土地時,確實無須實質審查被告是否確實係本案土地之現使用人,而是由被告自行提出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即由屏東辦事處公務員將本案土地使用人為「甲○○等1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土地勘清查表」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切結,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在本案土地

上實際耕作過,仍以前述方式提供不實資料而申請承租本案土地,詐得承租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並影響於屏東辦事處就辦理國有地出租案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土地實際耕作者乙○○○之耕作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在賣農作用品、目前從事化工設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乙○○○之公公李天福等人耕種,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仍由李天福、乙○○○之配偶李惠聰等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俟李惠聰亡故後,由乙○○○承繼而續在本案土地種植椰子、盆栽樹苗等作物,迄至107年2月23日以前,甲○○咸未曾有在本案土地實際耕作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23日前,持本案土地航照圖向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使用認定,迨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據該航照圖及本案土地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於107年2月間確有種植作物之事實,而於107年2月21日以車鄉農觀字第10730188300號函(下稱鄉公所函文)認本案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即有使用之事實後,甲○○即於107年2月23日,填寫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後,持上述鄉公所函文、及記載有本案土地現在確係甲○○供農作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等不實內容之「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土地之承租,致屏東辦事處承辦公務員陳玠安陷於錯誤,將本案土地使用人為「王健仁等1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土地勘清查表」上,並於107年9月11日會同甲○○勘查現場,確認其欲承租之範圍後,在該表及鄉公所函、本案切結書、上述會勘紀錄等文件上,加蓋屏東辦事處之租案戳印,同意甲○○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本案土地,足生損害於實際在本案土地耕作之乙○○○耕作權利及屏東辦事處辦理國有地出租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向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使用證明文件,並獲發鄉公所函文。 ⒉坦認本案切結書為其所親填。 ⒊坦認持鄉公所函文、本案切結書等文件向屏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土地之承租。 ⒋證明被告實際耕作時間是從109年間開始在本案土地整地準備耕作。 ㈡ 證人即告發人乙○○○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其公公李天福等家族供農作使用,現由其續作農耕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發人小叔李惠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由其胞兄李惠聰耕作,俟由證人乙○○○耕種,被告甲○○未曾在本案土地耕作之事實。 ㈣ 證人楊海永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由李惠聰耕作,俟由證人乙○○○耕種,其並幫忙施作鐵網圍籬,協助種植椰子樹,被告甲○○未曾在本案土地耕作之事實。 ㈤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後高雄管字第1100015809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80年5月9日起迄至105年1月20日止退伍止,係擔任職業軍人之事實。 ㈥ 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號函文、鄉公所函文 證明被告向屏東縣車城鄉申請本案土地使用認定一案中,該鄉公所僅就被告之口述、本案土地航照圖及於107年2月間現地勘查確認種植有植物等之事實,函覆載有「認定於82年7月21日前即有使用該筆地號之土地」等內容之鄉公所函文。 ㈦ 本案切結書 證明日期為107年2月23日,內有「立切結書人向貴辦事處申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丟筆國有土地...現在確係本人供農作使用,並無他人使用」等切結事項之立切結書人為被告事實。 ㈧ 屏東辦事處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7054220號函暨鄉公所函文、土地勘清查表、本案切結書、屏東辦事處107年9月11日會勘紀錄等附件、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持首述文件向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土地,經屏東辦事處將本案土地使用人為「王健仁等1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勘清查表中,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中加蓋屏東辦事處租案戳印,並同意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