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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東元廠牌冷氣機壹台、歌林廠牌冷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黃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福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記載,就前階段而言,檢察官未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確定判決案號,且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尚難認已經具體主張及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而言,檢察官未具體主張本案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述)。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準強盜未遂、搶奪、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106年前亦有妨害家庭、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自94年迄今,有許多竊盜前科,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且本案竊得財物為冷氣機2台,價值非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翁銘聰調解,故本院為被告、告訴人安排調解,惟調解當日被告無故未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被告嗣後向本院表示調解當日其遲到,抵達時告訴人已經離開,才導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調解程序漫不經心,不僅讓到場之告訴人白跑一趟,更浪費本院調解資源,導致調解未能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東元廠牌冷氣機1台、歌林廠牌冷氣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故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 告 黃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2次)、7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信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時4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翁銘聰擺放在屏東縣○○鄉○○村里○路0號倉庫前之東元廠牌冷氣機及歌林廠牌冷氣機各1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翁銘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信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翁銘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