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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數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屏東縣政府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應與該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固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處遇而

未按時前往,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②108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③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犯對於未滿14為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通知其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幾經通知,甲○○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場,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21617300號裁處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1年6月2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鄭朝介於111年6月8日收受該裁處書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04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日屏衛心字第11131523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111216173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27日屏衛心字第11132156500號函、被告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2張、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書 張 健 興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