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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惠正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犯罪證據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8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23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

擅自增建本件違章建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 告 郭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廣德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使用人,該房屋竣工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郭惠正為增加該房屋使用空間,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於111年2月間起,僱工增建該房屋,經屏東縣政府公安使用科派員於111年2月10日現場勘查發現後,於當日在該房屋門前懸掛「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詎郭惠正明知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就該房屋尚未完成增建部分擅自復工,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11395000號函(下稱第2次勒令停工函)命其停工,郭惠正收受且知悉第2次勒令停工函制止繼續增建後不從,仍續行增建該房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暨其所附111年2月10日現勘照片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11395000號函暨其所附111年3月19日現勘照片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E-mail意見處理表暨其所附111年3月29日現勘照片、屏東縣政府(110)屏府城管使(萬)字第01210號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109)屏府城管建(萬)字第00000-00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111年5月28日現勘照片、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2780300號函暨其所附111年6月8日現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