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于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于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于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27日18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文明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3號被 告 郭于瑄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于瑄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7,876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為價金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付款4,078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即郭于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郭于瑄不得任意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郭于瑄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月26日至8月27日間之某時許,以約4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質押予網路上某借貸業者借款,並旋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文明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因郭于瑄無法還款,遂配合借貸業者,於109年9月30日將上開機車登記予不知情之賴柏安,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仲信資融公司多次通知郭于瑄繳款,其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于瑄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線上找小額借貸,對方要伊去辦理機車分期,之後跟他聯絡,機車被簽走,伊就都不知道,也沒連繫,伊有意願付清等語。惟查,被告因缺錢,為申請小額借貸,始聽從借貸業者之建議,於109年8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旋於翌(27)日將該車質借予借貸業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此有被告之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機車予借貸業者委任收車之人時,即已預見該車日後因自身無資力清償貸款,而遭借貸業者過戶他人,而上開機車遭過戶他人並不違背其本意一事,足見被告早已具有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故其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