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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蘇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家

蓉、陳楷鈞、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幫助該

集團成員得用以撥打電話聯絡另案被告洪銘廷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身則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1,500元代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 告 蘇嘉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宏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屏東華正特約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該門號卡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靖哥」之手下,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家蓉、陳楷鈞、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直接匯至朱慧琴等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DOLCE」以蘇嘉宏前揭門號聯絡洪銘廷(另經橋頭地檢起訴)提領前揭款項。嗣因陳家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蓉、陳楷鈞、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銘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DOLCE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指示證人前往ATM提款,將再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家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蓉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楷鈞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尤亭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葉雲棠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1.告訴人邱正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邱正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3.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 5.車手洪銘廷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蘇嘉宏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被告蘇嘉宏名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蘇嘉宏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家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陳家蓉,佯稱係網站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網購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陳家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 台新銀行 戶名朱慧琴(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5分 2萬9985元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8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0分 9985元 109年5月3日下午4時1分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2 陳楷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陳楷鈞,佯稱係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購物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陳楷鈞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 台新銀行 戶名朱慧琴(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19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3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5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8分至40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5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1分 3萬元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8分至下午4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6分 3萬元 3 尤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尤亭文,佯稱係先前購買商品客服人員,告以需終止合約及退費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4時11分 2萬9985元 109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台灣銀行 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4時48分 2萬8985元 109年5月3日下午4時54分至55分 2萬元、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4 葉雲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葉雲棠,佯稱係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購物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葉雲棠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透過手機以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 台灣銀行 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6時5分 4萬9123元 109年5月3日下午6時9分至10 2萬元、 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邱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邱正偉,佯稱係網站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網購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邱正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 玉山銀行 戶名葉璋坤(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 4萬9987元 109年5月3日下午8時2分至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3日下午7時42分 2萬7011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