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5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4日輔醫歷字第110112405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案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均係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之護理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以丟擲椅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
,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開雖妨害本案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以丟擲椅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李佳穎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李佳穎、被害人陳玉梅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號被 告 蔡秀珠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珠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治療之病患,陳玉梅、李佳穎係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迦樂醫院值小夜班(16時至0時)之護理師。蔡秀珠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該醫院4樓之護理站,因不滿護理師陳玉梅拒絕為其施打皮膚止癢針劑,基於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犯意,竟朝正在值班中之護理師陳玉梅、李佳穎丟擲椅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玉梅、李佳穎執行醫療行為,致李佳穎因而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李佳穎丟擲椅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椅子,致其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輪值小夜班,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事實。 3 證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證人陳玉梅丟擲椅子之事實。 2.證人陳玉梅於上開時間輪值小夜班,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5 迦樂醫院護理師班表及告訴人執業執照影本 告訴人及證人陳玉梅於上開時、地輪值小夜班,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