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英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數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屏東縣政府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應與該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固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處遇而
未按時前往,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潛在危害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號被 告 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因陳英豪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加害人,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屏東縣政府通知其於110年4月13日、27日、同年5月11日、25日、同年6月8日、22日、同年7月13日、27日、同年8月10日、24日及同年9月7日,持續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其中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因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而暫停團體課程),陳英豪知悉之,卻拒不到場履行。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0月2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506661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陳英豪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930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6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119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8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616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屏衛心字第11033411100號函暨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0666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7日屏衛心字第11033835800號函暨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及個案匯總報告(被告多次接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電話通知,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民國104 年12月23日修法時(下稱現行法)固將第6 款之「緩起訴處分」刪除。然參酌該次修正亦將原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同時於第2條增列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亦即現行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條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二類,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則依文義解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參以該次修正並未刪除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如出一轍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故第2條第3項亦未將該第2項所列之行為人增訂為加害人。由此亦可認立法者係因第2條第3項之增訂,已將該二類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而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6項之規定,並非認該二類之行為人無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再佐以制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此次修正不再將加害人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擴大對加害人之約制,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以及現行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即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益徵立法者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並無使主管機關不得命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否則何以猶課其上開通知義務。是以,無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現行前揭條文之文義、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有現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