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光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2月4日一週前某時至109年2月4日遭警方查獲時止,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放本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本案於上開期間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屬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僅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主機板1塊,固係被告所擺設用以犯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機臺係向他人租用等語(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即被告於前開經營期間所獲利之新
臺幣22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28頁),此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遊戲板1只 2 藍色遊戲球1個 3 黃色遊戲球1個 4 魔術方塊1個 5 遊戲規則說明書1份 6 新臺幣22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夯夯鋏娃娃屋,與不知情之鍾游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承租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詎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約1周前某日時,在前開商店內,將其以色紙、膠帶黏貼為隔間並自行書寫文字所製成之遊戲板1片置於前開機台之檯面,並置入藍色、黃色遊戲球各1顆及12面球體魔術方塊1只,亦將遊戲規則說明書1紙黏貼於前開機台內,以此方式改裝前開機台而改變前開機台取物及把玩方式。經改裝後,前開機台之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前開遊戲球、方塊球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魔術方塊,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前開遊戲板上方並鬆開爪子而使前開魔術方塊掉落,若前開魔術方塊頂部顏色與所掉落位置之遊戲板隔間顏色一致,始可累積點數300點,若掉落在書寫「再接再厲」、「銘謝惠顧」、「擱再來唷」等文字之隔間,則無法累積點數;若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遊戲球、魔術方塊,復自動昇起後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前開遊戲球、魔術方塊掉落,則可累積點數400點;累積達300點可兌換波蜜果菜汁1箱,累積達1200點可兌換吹風機,累積達5000點可兌換中華民國公益彩券1張(價值100元),另有蘋果廠牌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家電可供兌換,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方式娛樂消遣,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嗣經警於109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商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前開機台1台、主機板1片、前開遊戲板1只、前開藍色遊戲球、黃色遊戲球、魔術方塊各1個、遊戲規則說明書1份,以及前開機台內之現金22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所承租前開機台係非屬電子遊戲機,又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其改裝為電子遊戲機,以前揭方式供人把玩而經營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游豪出租與被告之前開機台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嗣經被告改裝為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三) 選物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各1份 1.證明被告向證人鍾游豪承租前開機台之事實。 2.證明證人鍾游豪所出租之前開機台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佐證前開機台係由被告改裝為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四) 經濟部110年4月9日經商字第11002015110號函 證明前開機台經被告改裝後之把玩方式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玩法有別,乃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玩法, (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紙 證明員警於109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商店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前開機台1台、主機板1片、前開遊戲板1只、前開藍色遊戲球、黃色遊戲球、魔術方塊各1個、遊戲規則說明書1份、現金220元等事實。佐證被告以上揭方式將前開機台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後,以前揭方式供人把玩而經營之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倘選物販賣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為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揭示在案。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應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臺之結構、軟體或內部之改裝或加裝之設施是否有影響消費者取物之可能,影響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即取物功能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亦意旨參照)。查前開機台原係非屬電子遊戲機,然其結構經被告以前揭方式改裝,而使其把玩方式變更如上述,已然影響把玩該機台之消費者取物之可能,而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既如前述,應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堪認本件被告係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經營電子遊戲場,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前開遊戲板1只、前開藍色遊戲球、黃色遊戲球、魔術方塊各1個、遊戲規則說明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機台1台、主機板1片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由證人鍾游豪出租與被告,且僅須將前述改裝而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自前開機台取下,回復原狀,即可避免違法經營情事,並衡以前開機台、主機板均具有一定之價值,若逕予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2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前開機台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亦經設定會在其螢幕顯示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鍾游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併酌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主機板曾經被告改裝,足見消費者投入保證取物之金額1,980元後,前開機台應會持續啟動強爪模式,直至夾取前開機台內之物品為止。其次,關於被告改裝後之前開機台把玩方式之商品兌換點數規則,包含若夾取前開遊戲球、魔術方塊,可累積點數400點,而累積點數達1200點後,即可馬上兌換等情,有遊戲規則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投幣金額累積至1,980元後,即可夾取前開魔術方塊並直接累積點數300點,可直接兌換波蜜果菜汁1箱等節,則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前開改裝固然影響前開機台之取物難易程度,但對保證取物之功能並不生影響;是消費者仍可經由前開機台之螢幕顯示得知投足1,980元後必然可成功夾取前開遊戲球、魔術方塊而累積點數,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80元以累積點數至兌換商品,尚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核與賭博行為有異。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尚未備妥依遊戲規則說明書顯示應供消費者累積點數後兌換之商品等語,然此不過意謂商品價值尚難具體認定,尚不能遽指為被告無意提供商品抑或其必將提供低價值之商品;而特定商品究應訂定為何等價格始稱合理,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無絕對之標準,倘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累積點數以兌換喜好之商品,以此方式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亦難遽認機台之保證取物價格與其所對應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
併酌以前開機台經被告改裝後之商品兌換點數規則尚有部分記載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ID為@789owdmr),未完整顯示於前開遊戲規則說明書,然前開群組目前業已查找無著等情,有前開遊戲說明書、LINE擷圖畫面各1份存卷可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依前開機台經被告改裝後之商品兌換點數規則,其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是以,縱令經操作本件機台累積點數兌換而得之商品進貨成本可能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而逕指前開機台不具對價取物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經被告改裝而經營之前開機台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亦尚不能逕認為欠缺對價取物性質,與所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尚屬有間,尚不能逕認被告前開行為成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而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非法營業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