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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10月26日21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機可趁」更正為「有機可乘」。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開機車1部(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阮清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被害人則表示:不願提告亦不請求賠償損失,願給予被告悔悟機會等語,有被害人手寫信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安全帽內襯1個,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4號被 告 賴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1時許,見阮清飛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對面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5,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賴義文於翌(27)日16時許,將上開機車騎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埔永光店停車場停放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阮清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義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阮清飛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