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凰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6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孔凰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凰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孔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其母親即同案被告張月娥與告訴人何秋燕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衝動行事,其犯罪動機非善;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同案被告張月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 告 張月娥
孔凰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與何秋燕(涉嫌傷害張月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屏東縣○○鎮○○路000號(及291號)「東港帝國大樓」之住戶,何秋燕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上述大樓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中午,在一樓中庭擺放供桌舉辦普渡祭拜,因何秋燕出聲制止張月娥家中小孩在供桌旁走動,事為張月娥家人知道後,張月娥、孔昭輝(張月娥配偶,所涉傷害何秋燕部分另為不起訴分)、孔凰宇(張月娥之子),乃陸續至一樓中庭與何秋燕理論,張月娥在與何秋燕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27分許,徒手拉扯何秋燕左鬢角頭髮及下巴,致何秋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中指挫傷等傷害。孔凰宇則於張月娥、何秋燕發生衝突後居中阻止時,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上開大樓一樓大門口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對何秋燕恫稱:「你如果在這個大門出入的話要小心一點」、「你跟你兒子說出門要小心一點,車子很多」等語,而以加害於何秋燕及何秋燕之子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秋燕,致何秋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何秋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承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燕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我不知道何秋燕的傷勢是否我造成的等語)。 被告張月娥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燕發生肢體衝突。 2 被告孔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孔凰宇承認當時有講「你出門要小心一點,車很多」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他們都在馬路上,我是要提醒那些人注意過往車輛等語)。 被告孔凰宇以「出門要小心一點,車很多」等語恐嚇告訴人何秋燕。 3 告訴人何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告訴人何秋燕遭被告張月娥傷害而身體受傷。 2.被告孔凰宇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何秋燕。 4 證人許麗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被告張月娥出手拉扯告訴人何秋燕頭髮。 2.被告孔凰宇曾以「出去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何秋燕。 5 告訴人何秋燕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所附其受傷之照片。 被告張月娥徒手拉扯告訴人何秋燕頭髮,造成告訴人何秋燕受有上述傷害。 6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被告張月娥徒手拉扯告訴人何秋燕頭髮,造成告訴人何秋燕受有上述傷害。 2.雙方發生衝突之地點在門口內,非門口外道路上,被告孔凰宇辯稱其所言「你出門要小心一點,車很多」是要提醒他人注意往來車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用意應在恐嚇告訴人何秋燕。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張月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孔凰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人何秋燕雖指訴被告張月娥拉斷其配戴之項鍊,並提出斷裂項鍊1條為憑,認被告張月娥涉嫌毀損。惟依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雙方固有肢體衝突,惟無法確認被告張月娥是否出於故意而扯斷告訴人何秋燕項鍊,雙方既然發生衝突,告訴人何秋燕之項鍊如因此被扯斷,應係出於過失之可能性較大。且此部分若成立毀損犯行,因與前開被告張月娥涉嫌出手傷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在法律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