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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霖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霖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詠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嗣由吳旭騰向家人借款返還旺宏當鋪上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詠霖雖曾為吳旭騰返還上述部分借款,惟仍餘29,025元未為清償,吳旭騰因遭宏旺當鋪催款,只得向家人借款返還旺宏當鋪上開29,025元之款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2次接續於提款機上領取告訴人存入之金額,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吳旭騰委任處理事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為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尚未將新臺幣29,025元返還告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第1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 告 陳詠霖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宏旺當鋪之員工,於民國110年2月間離職。吳旭騰於109年9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9年9月26日12時許,使用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14元(其中14元為手續費)至陳詠霖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並委請陳詠霖代為向旺宏當鋪償還上開借款。詎陳詠霖明知前開匯款應如實交付予旺宏當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吳旭騰之同意,分別於109年9月27日20時17分許及109年9月28日12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郵局ATM,提領1萬元及3萬元,花用殆盡,未交予當鋪,嗣由吳旭騰向家人借款返還旺宏當鋪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旭騰。

二、案經吳旭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4日返還2萬9,025元之手寫合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於109年9月27日20時17分許及109年9月28日12時47分許分別提領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3月跟當鋪確認後,尚餘欠款2萬9,025元,才知曉被告未將伊匯款之4萬元全數繳予當鋪,故伊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3日簽署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4日前繳還2萬9,025元給伊,但被告至今均未返還;剩餘之2萬9,025元係向姐姐借款返還當鋪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尚未將2萬9,025元返還告訴人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萬9,025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然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論)。本案由告訴人存入被告帳戶內4萬元之款項,依上說明,為郵局所有,被告擅自將之領出,即非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是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背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