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智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第2行關於「110年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23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0 年3 月2日、同年11月22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 告 張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智係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2月3日前某時許,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建物2樓增建違章建築,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使用科分別於110年3月2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007670600號函通知其立即停工並於文到10日內停止增建。嗣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竟發現前開違章建築仍繼續增建,遂於同年11月22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055797800號函再次通知張國智立即停工,制止其繼續施工(第2次勒令停工)。張國智明知已受勒令停工及拆除之通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繼續施工(未拆除),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前開違章建築仍持續興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00767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屏府城使字第1105579780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110年2月23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