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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健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健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夏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3-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他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5頁),然因賠償數額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離婚、無子、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且本案案發後已無承包工程,現僅能靠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被 告 夏健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騰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有順承攬其所分包之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0號之「屋頂水泥塊剷除吊掛運棄工程」,並於108年9月23日8時許,以工資每日新臺幣1,500元僱用孫天勵,指揮孫天勵在該處2樓上方頂樓(該處頂樓地面距離該處1樓地面約6公尺,該處頂樓女兒牆頂端距離該處頂樓地面約85公分)施作該工程,包含操作夏健騰提供之捲揚機(該捲揚機機身標示揚程30公尺,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規格標示,亦無銘牌;該捲揚機額外加掛荷重1,000公斤鉤頭)將工程廢料自該處頂樓吊掛至停放在該處1樓前方地面之貨車車斗,夏健騰、孫天勵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2款所稱之雇主、勞工。詎夏健騰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又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注意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並應注意捲揚機腳部或架台有滑動、鬆脫之虞時,應使用固定架、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該處頂樓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疏未注意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又疏未注意使用固定架、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捲揚機,導致孫天勵於108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在該處頂樓施作該工程之過程中,該捲揚機因失去平衡而朝女兒牆方向往外傾倒,造成斯時站立在該捲揚機腳架上清理廢土之孫天勵遭該捲揚機翻覆之重力連帶拉出女兒牆而墜落至上開貨車車斗,並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肢體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鄭有順發覺孫天勵墜落至上開貨車車斗,旋將孫天勵攙扶至地面,並以電話通知夏健騰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天勵委任孫大昕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8時許,以工資每日新臺幣1,500元僱用告訴人孫天勵,指揮告訴人在該處2樓上方頂樓施作該工程,包含操作該捲揚機將工程廢料自該處頂樓吊掛至停放在該處1樓前方地面之貨車車斗,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雇主、勞工之雇傭關係之事實。 2、被告施作該工程時,並未在該處頂樓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被告施作該工程時,僅以袋裝工程廢料固定該捲揚機,並未使用固定架(俗稱壁虎)、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該捲揚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天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1、被告僱用告訴人在該處施作該工程,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雇主、勞工之雇傭關係之事實。 2、被告施作該工程時,並未在該處頂樓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告訴人站立在該捲揚機腳架上方清理廢土時,該捲揚機朝女兒牆方向往外傾倒,告訴人遭該捲揚機翻覆之重力連帶拉出女兒牆而墜落至上開貨車車斗上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並未在吊運作業中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4、被告施作該工程時,僅以袋裝工程廢料固定該捲揚機,並未使用固定架(俗稱壁虎)、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該捲揚機之事實。 5、依照工程相關專業,應先使用螺絲等將捲揚機固定在地面,方可開始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尤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施作該工程時,並未在該處頂樓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2、該捲揚機往外傾倒時,告訴人伸手抓住該捲揚機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並未在吊運作業中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3、被告施作該工程時,僅以袋裝工程廢料固定該捲揚機,並未使用固定架(俗稱壁虎)、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該捲揚機之事實。 4、依照工程相關專業,應先使用螺絲等將捲揚機固定在地面,方可開始施工之事實。 4 證人鄭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施作該工程時,並未使用固定架(俗稱壁虎)、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該捲揚機之事實。 2、依照工程相關專業,應先使用螺絲等將捲揚機固定在地面,方可開始施工之事實。 3、證人鄭有順發覺告訴人墜落至上開貨車車斗,旋將告訴人攙扶至地面,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處理等本案發現經過之事實。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24號卷) 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肢體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21日勞職南4字第10810432292號函(本署108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0050596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及證人鄭有順之分包契約書、被告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證人鄭有順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告訴人之災害發生過程陳述狀、現場照片各1份(本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24號卷) 1、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某時,向證人鄭有順承攬證人鄭有順所分包之該工程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9月23日8時許,以工資每日1,500元僱用告訴人,指揮告訴人在該處2樓上方頂樓施作該工程,包含操作該捲揚機將工程廢料自該處頂樓吊掛至停放在該處1樓前方地面之貨車車斗之事實。 3、該處頂樓地面距離該處1樓地面約6公尺,該處頂樓女兒牆頂端距離該處頂樓地面約85公分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到場履勘後製作之履勘筆錄暨其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該捲揚機現場操作畫面錄影光碟1片 1、該捲揚機機身標示揚程30公尺,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規格標示,亦無銘牌之事實。 2、該捲揚機額外加掛荷重1000公斤鉤頭之事實。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90510561號函(本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 工作場所使用捲揚機從事吊運物料作業(含捲揚機本身及安裝之強度確認)皆需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辦理之事實。

二、按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捲揚機腳部或架台有滑動、鬆脫之虞時,應使用固定架、基礎螺絲或膨脹螺絲等固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款、同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6條第3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55條之1第6款、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安全技術資料表資料庫-捲揚機IOSH資料表(類號:SDS-E-039,總號:004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2款所稱之雇主、勞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告訴人施作該工程,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