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辰
張展毓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展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品辰、張展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展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被告陳品辰所為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展毓除預扣利息外,後續尚有收受3 期利息,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品辰、張展毓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分別乘
告訴人陳田錨、吳清霖急迫之際,以貸予款項收取超額重利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又被告陳品辰為圖私利,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鄧亦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品辰所有,供其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品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品辰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陳品辰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重利犯行,借款時第1次預
扣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張展毓因本件犯罪事實二重利犯行,除借款時第1次預扣之利息2,000元外,尚收取3期利息共6,000元,總計被告張展毓此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重利為8,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係金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1 張,
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23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郵局存摺 1 本 所有人:陳品辰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 本 所有人:陳品辰 3 鄧亦翔本票 2 張 所有人:陳品辰 4 鄧亦翔借據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5 鄧亦翔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6 鄧亦翔健保卡影本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7 戴志宸本票 2 張 所有人:陳品辰 8 戴志宸借據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9 戴志宸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0 劉珀瑋本票 2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1 劉珀瑋借據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2 劉珀瑋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3 顏清吉本票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4 葉哲維本票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5 陳田錨本票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6 黃全鍇本票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7 陳學樑本票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8 曾品勳本票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19 陳品辰本票 2 張 所有人:陳品辰 20 債務清償證明書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21 借款契約書 1 張 所有人:陳品辰 22 IPHONE手機 1 臺 所有人:陳品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3 木棍 1 支 所有人:張展毓【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 告 陳品辰
張展毓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陳田錨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經由陳學樑之媒介(陳學樑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將原欲借貸款項扣除首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之餘額24,000元交付與陳田錨,並約定陳田錨每月應交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0),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品辰為追討陳田錨積欠之借貸款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陳品辰於108年9、10月間曾貸與款項與鄧亦翔(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見鄧亦翔不依約清償借貸款項,且避不見面,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2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不接明晚去炸你家」等語之訊息予鄧亦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鄧亦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09年9月2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品辰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張展毓明知吳清霖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孫東寶牛排館旁,將原欲借貸款項扣除首期(10日為1期)利息2,000元後之餘額18,000元交付與吳清霖,並約定吳清霖每月應交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並已收受吳清霖所繳付之3期共計6,00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展毓為追討吳清霖積欠之借貸款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部分,及與陳品辰、洪玉榮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陳田錨及吳清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辰、張展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田錨、吳清霖、證人許寶色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學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09年聲搜字00093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田錨簽立之本票、被告陳品辰與被害人鄧亦翔聯繫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及被告張展毓與告訴人吳清霖聯繫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被告張展毓則係犯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品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本票1紙雖為告訴人陳田錨所簽立,惟該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告訴人陳田錨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陳田錨所有,並非被告陳品辰所有,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扣案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何關聯,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陳品辰郵局存摺 1本 2 陳品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鄧亦翔簽立之本票 2紙 4 鄧亦翔簽立之借據 1紙 5 鄧亦翔國民身分證影本 1紙 6 鄧亦翔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1紙 7 戴志宸簽立之本票 2紙 8 戴志宸簽立之借據 1紙 9 戴志宸國民身分證影本 1紙 10 劉珀瑋簽立之本票 2紙 11 劉珀瑋簽立之借據 1紙 12 劉珀瑋國民身分證影本 1紙 13 顏清吉簽立之本票 1紙 14 葉哲維簽立之本票 1紙 15 陳田錨簽立之本票 1紙 16 黃全鍇簽立之本票 1紙 17 陳學樑簽立之本票 1紙 18 曾品勳簽立之本票 1紙 19 陳品辰簽立之本票 2紙 20 債務清償證明書 1紙 21 借款契約書 1紙 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