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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明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93年8月23日出境」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9月1日出境」,第14行「107年11月17日完成,」後應補充「斯時楊明璋未達兵役法所定需屆滿36歲始得除役之年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先藉觀光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前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免訴,但於108年業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另行依法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至現已超過36歲之除役年齡始願返國等,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滯留不歸之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 告 楊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璋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原為74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以觀光名義於93年8月23日出境,應於93年10月30日返國(依原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每次不得逾2個月),卻逾期未返國,斯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於93年12月20日將屏里鄉民字第12168號函送達被告上開戶籍處所,請其家屬收到該函後旋即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94年6月23日核發里鄉民字第09400055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94年7月5日9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巷0號退輔會榮民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假藉求學名義滯留美國而不願返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月5日函送偵辦,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辦過程中均未回國,乃於95年7月6日依法發布通緝,因追訴期於107年11月17日完成,故而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下稱里港鄉公所)於108年7月30日再依法公示催告楊明璋須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8年10月31日催告到期後,於109年1月10日再以里鄉民字第10930051100號公告,通知楊明璋應於109年2月12日至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被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嗣於111年3月18日楊明璋搭乘UA-871自美國返台,因通緝遭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璋坦承不諱,復有里港鄉公所108年7月31日里鄉民字第10830884200號徵兵處理公告、109年1月10日里鄉民字第10930051100號徵兵檢查通知公告、109年4月28日里鄉民字第10930482200號函、109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95年度偵字第373號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