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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騰慧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騰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及屏東東港當舖網路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於

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將之據為己有而處分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具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

件侵占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於上揭調解筆錄內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9萬6仟元,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仟元。 ㈡餘額9萬1仟元於111年6月10日前匯款第一期款項4仟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其餘款項自111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仟元至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06號被 告 傅騰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騰慧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志誠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840元,分36期繳納,每月25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金額為2,190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志誠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傅騰慧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志誠機車行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自志誠機車行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傅騰慧所有之權利。詎傅騰慧於109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被告胞弟傅宗皓缺錢花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8日與傅宗皓當時之女友曾楓雅,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之「東港當鋪」,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該當鋪負責人楊又寧,得款4萬5,000元,由傅騰慧分得1萬5,000元、曾楓雅分得3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嗣因仲信公司向傅騰慧催繳分期款項未獲處理,進而查詢系爭機車之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機車已被過戶給第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林筠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騰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係為讓胞弟即證人傅宗皓使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志誠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後,分期付款迄今均未繳納之事實。 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被告親筆簽名之事實。 ⒊被告因證人傅宗皓積欠債務急需現金,遂於109年11月28日與證人曾楓雅一同至東港當鋪將系爭機車以4萬5000元價額出售予該當鋪負責人楊又寧,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志誠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於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且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迄今均未繳納之事實。 ⒉仲信公司審查人員於照會訪查時有告知被告在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前,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曾楓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傅騰慧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係為讓證人傅宗皓使用,且協議由證人曾楓雅與證人傅宗皓一起分擔分期付款之事實。 ⒉被告購得系爭機車後因證人傅宗皓需現金花用,遂於109年11月30日與證人曾楓雅一同至東港當鋪將系爭機車以4萬5000元出售予該當鋪負責人楊又寧,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胞弟傅宗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因證人傅宗皓有用車需求,故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協議由證人曾楓雅與證人傅宗皓一起分擔分期付款之事實。 ⒉證人傅宗皓於系爭機車購得後曾收受繳款單,但並未繳納過分期付款之事實。 5 證人即東港當鋪負責人楊又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偕同證人曾楓雅至東港當鋪與證人楊又寧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證人楊又寧之事實。 ⒉被告未事先表明系爭機車尚有分期付款未繳清之事實。 6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審查意見書等件影本各1份、傅宗皓仲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志誠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志誠機車行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自志誠機車行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被告所有之權利。 ⒉仲信公司審查人員於照會訪查時有告知被告在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前,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之事實。 ⒊系爭機車業於109年11月30日過戶予第三人,且該車分期付款迄今均未繳納之事實。 ⒋證人傅宗皓對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機車,於未繳清所有車款前不得任意處分乙事知情之事實。 7 機車買賣合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過戶資料 被告與證人曾楓雅於109年11月28日至東港當鋪與證人楊又寧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證人楊又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買車給傅宗皓,曾楓雅說會付買車的錢,簽約時都是傅宗皓在聽的,我不清楚分期車款未繳清前不能任意處分機車、是曾楓雅叫我拿去典當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簽署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已載明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未取得所購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之,仲信公司之審查人員復曾將「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該機車」乙節告知被告,且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辯稱對前揭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乙事全然不知,已有違常理。

(二)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機車時均由傅宗皓聆聽買車注意事項等語。然證人傅宗皓於系爭機車購置已先行以自己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人傅宗皓在電訪人員提醒機車車款未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機車時,明確答覆「我知道」乙情,此有前揭仲照會譯文及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由證人傅宗皓陪同購買系爭機車時,其等自應對前揭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偕同證人曾楓雅至東港當鋪出售系爭機車予證人楊又寧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機車係分期車乙情,業據證人楊又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於其繳清價款前仍屬他人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卻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持往當鋪出賣得款4萬5,000元,已超出通常使用之範疇。而前開4萬5,000元由被告分得1萬5,000元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獲有相當之利益,益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分期付款申請,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持之典當,且拒不付款,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係供證人傅宗皓使用,然嗣後因證人傅宗皓急需用錢,被告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購車時係協議由證人曾楓雅及證人傅宗皓共同分擔分期付款乙情,亦據證人曾楓雅、證人傅宗皓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購入系爭機車伊始應係信賴證人曾楓雅及證人傅宗皓會負責繳納車款,並非自始無付款之真意;再查諸本件機車購買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其應已將日後被告購車後如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可能持系爭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納入考量,進而同意前開分期付款申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出售系爭機車及未繳分期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檢察官 蕭 惠 予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