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吉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
擅自增建本件違章建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 告 張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安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透天3層樓,坐落地號為長治鄉潭頭段451-14地號)之使用人,上述房屋竣工後於民國108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張吉安為增加上述房屋使用空間,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擅自於110年4月間起,僱工在上述房屋屋後增建3層樓建物,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0年7月27日現場查察發現,當日在該屋門前張貼「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續施工」之告示,於110年8月16日再前往查看時,發現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而以110年8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041797100號函通知張吉安命其立即停工,但張吉安收受此函文後未停工而繼續施工。屏東縣政府認為張吉安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而又以110年9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11043542400號函通知張吉安命其立即停工,但張吉安收受此函文後,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至110年12月間,將違規增建部分完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安坦承不諱,核與屏東縣政府承辦人侯育貞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長興路110-5號房屋之建造執造、竣工圖照片、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041797100號函(第一次函文要求停工)、110年9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11043542400號函(第二次函文要求停工)、110年12月16日屏府城使字第11059464000號函(第二次要求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而函送本署偵辦)、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7日查察時所拍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查察時所拍照片2張、警員於111年1月21日所拍增建部分完工後照片5張在卷可稽。依據證人侯育貞之證詞,侯育貞雖然在第一次、第二次要求停工函文送達被告後,未再到現場查看(認為110年7月27日已要求停工,110年8月16日再查看時未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但被告業已自承收到這二次函文後均沒有停工而仍繼續施工,依上述110年7月27日、8月16日及111年1月21日不同時段所拍屋後增建工程之照片所示(搭鷹架、砌磚牆、建造完成),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沒有停工而持續施工至完成違建之工程,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