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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2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敏忠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錢包1個(內放有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約2,000元現金)」應更正為「錢包1個(內放有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2,000元現金)」;另增列「蔡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敏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

賭博、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部分為被告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蘇小芬、告訴人吳芸榛分毫,未向其等致歉,犯後並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手提包1個、存摺3本、印章2枚、行動電源1個、

I CASH儲值卡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扣案錢包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提包壹個、存摺參本、印章貳枚、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儲值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包壹個、中國信託提款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 告 蔡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5時35分許,騎乘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敏忠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公訴),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蘇小芬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手提包1個(內放有存摺3本、印章2枚、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I CASH超商儲值卡3張,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年月6日11時4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吳芸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街○段0號之「吾皇冰沙」飲料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吳芸榛停放在上開飲料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錢包1個(內放有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及約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芸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敏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蘇小芬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吳芸榛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