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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宏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

2時45分前2個月內之某時許至109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VU VAN TU、TRAN VAN MINH等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僱用VU VAN TU、TRAN VAN MINH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慮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 告 謝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前於民國108年9月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1月8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8388003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

仍自109年12月8日查獲前2個月內,以日薪1500元至1600元之酬勞,聘僱自原雇主處離去之越南籍移工VU VAN TU(中文姓名:武文秀,下稱武文秀)、TRAN VAN MINH(中文姓名:

陳文明,下稱陳文明)等2人,在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之屏東縣恆春鎮教師集中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拆除工作。嗣於109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在上開地點實施檢查,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文秀、陳文明等2人之訪談資料相符,並有該2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案發地點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前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