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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將所飼養之犬隻自袋中取出,以鐵鉤吊掛於梯子上,再以瓦斯噴槍烘烤之方式,致該犬隻肢體嚴重殘缺,後該犬隻不知去向。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述鐵鉤1個、瓦斯噴槍1個,復經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人員於110年4月21日10時許,前往上開居所採集疑似犬隻毛髮,並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分析,該毛髮動物性成分呈「狗成分」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側錄影像畫面擷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110年4月29日報告編號210421PP029-01號分析報告表、扣留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920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37、39、43至47、49至55、67至68、71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經本院勘驗LINE側錄影像結果,被告持瓦斯噴槍以火噴向犬隻,時間不算短暫,足致該犬隻肢體因焦化壞死而嚴重殘缺,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行為亦致該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惟未特定何種器官,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已達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規定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

故意傷害本案犬隻,將所飼養犬隻以鐵鉤吊掛於鐵椅上,再以瓦斯噴槍烘烤使其脫毛,致該犬隻肢體嚴重殘缺,斟之被告作為本案犬隻飼主,竟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子女扶養,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已坦認所有犯行,足徵其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故意傷害動物而違反動物保護法,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緩刑期內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鉤1個、瓦斯噴槍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鐵鉤1個、瓦斯噴槍1個都是之前租客留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鐵鉤1個、瓦斯噴槍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