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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揚程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揚程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從是該業務已10幾年」中之「是」應更正為

「事」。㈡被告之過失應更正為「未將A、B瓦斯遠離火源或關閉該小吃

店之火源,再以肥皂水測試A、B瓦斯開關閥,是否有瓦斯外洩之情形」。

㈢○○○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樓騎樓處天花板均有受

燒積碳之情況,其中000號0樓騎樓處天花板另有燒白及○○○路000號0樓騎樓處上方鐵架另有積碳、燒白、變形等情形。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準備程

序時之認罪陳述、屏東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13日屏縣液銘字第31號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日屏消預字第11130774000號函及暨所附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行政指導綱領修正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揚程一失火行為,致燒燬煮食器具等物,但明德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房屋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燒燬煮食器具等物,惟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火

災發生,致被害人李佳蓉受有傷害,且使各被害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害,並肇生公共危險,稍有差池,恐將衍生人命或更大之財物損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力揚瓦斯器具行(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與各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和解書、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9、81、83、85、87、89),足見被告亦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審酌其為本件失

火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 告 洪揚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程為力揚瓦斯器具行之員工,從是該業務已10幾年,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14分許,前往楊雅年所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小時候肉燥飯小吃店(下稱小時候小吃店)換裝瓦斯鋼瓶時,因瓦斯連結管線連結兩桶瓦斯,1瓶瓦斯已快用完(以下稱A瓦斯),1桶瓦斯尚未使用,但其開關閥有問題(下稱B瓦斯),洪揚程乃向小時候小吃店老闆娘楊雅年提議須換裝新瓦斯鋼瓶,經楊雅年同意後,洪揚程乃回瓦斯行拿取新瓦斯鋼瓶(下稱C瓦斯)回來小吃店欲換裝舊瓦斯鋼瓶時,本應注意舊瓦斯鋼瓶之開關閥有無鎖緊,再拆下連結器並連接至新鋼瓶,以避免更換瓦斯鋼瓶時瓦斯外洩造成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先檢查舊瓦斯鋼瓶(即A、B瓦斯)之開關是否鎖緊,即貿然旋開舊瓦斯鋼瓶之連接器,致舊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氣體外洩,並遇熱立刻引發瞬間燃燒,造成小時候小吃店店內煮食器具、桌椅和店內裝潢燒毀及延燒至屏東縣○○鎮○○○路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之住家,並造成小吃店員工李佳蓉被火灼傷送醫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引發公共危險。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揚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換裝瓦斯鋼瓶,因煤氣外漏而引發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小時候小吃店老闆娘楊雅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換裝瓦斯鋼瓶時,因瓦斯外洩,因而引發火災之事實。 3 證人即小時候小吃店員工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換裝瓦斯鋼瓶時,因瓦斯外洩,因而引發火災之事實。 4 證人即小時候小吃店員工蔡欣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換裝瓦斯鋼瓶時,因瓦斯外洩,因而引發火災之事實。 3 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各1份及照片5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因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異常致被告更換瓦斯鋼瓶時發生洩漏,再遇熱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4 被告於消防局110年1月26日談話筆錄1份。 ⑴被告從事瓦斯相關行業已16至17年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B瓦斯無法打開的原因,也沒辦法確定有無關閉A瓦斯,且瓦斯洩露時,無法判斷瓦斯從何洩露出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不知道我有無過失,因才2秒鐘的時間就起火了,我無法判斷我有無過失,我做了10幾年,我都是按照這個流程去做,都沒出現過這種事云云,然訊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先去他們那邊換瓦斯,我在後面換了一桶,之後我就到前面換瓦斯,發現一桶已經快沒了(即A瓦斯),另一桶開關閥怪怪的(即B瓦斯),左右旋轉都不能動,我就跟老闆娘楊雅年說要換一桶瓦斯,就回去換一桶瓦斯(即C瓦斯)來換;因我認定那桶壞掉的瓦斯(B瓦斯)應該沒有開,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沒有漏氣,我就開始換裝瓦斯,在換的過程中,我聽到大量的氣體噴出來的聲音,直覺我就立刻把瓦斯旋鈕接回去,但在2秒之間就起火了,我本能反應不及等語,可知當時被告在換裝瓦斯鋼瓶時,即已知悉B瓦斯鋼瓶的開關閥無法旋轉,且桶內尚有瓦斯,而被告已從事瓦斯行業十數年,理應知悉瓦斯外洩的危險性,更應謹慎小心的先查看管路有無問題,卻自持其有多年之經驗,在其認知中並不會有任何問題,因而疏未注意,未檢查瓦斯管線是否有洩漏可能性及瓦斯開關是否已完全關閉,即貿然打開瓦斯鋼瓶管線旋鈕,導致瓦斯外洩,因而引火然燒,致生公共危險,足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核被告洪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又被告因本件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小時後小吃店內煮食器具、桌椅及店內裝潢等物品,及延燒至屏東縣○○鎮○○○路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之住家,導致渠等住宅之騎樓受燒後,天花板積碳程度嚴重之損害,係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請論以一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四、另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然觀以上開起火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上開起火處所雖然內部設備及物品均燒燬,而遭延燒之建物雖其騎樓天花板積碳嚴重,然均未使渠等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報告機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