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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父親劉萬順死亡後,未徵得劉萬順之繼承人同意及授權,即逕以偽造之提款單領取劉萬順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除影響劉萬順繼承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於被告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人員行使時,交付該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至該提款單上「劉萬順」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劉萬順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領取之存款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與劉美菊係姊弟關係,渠等父親劉萬順於民國109年1月11日過世,劉建良與劉美菊、劉耀仁、劉勇良均為劉萬順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劉萬順之遺產,劉建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劉美菊、劉耀仁、劉勇良之同意,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0時多,持劉萬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屏東縣里港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位內,盜蓋「劉萬順」印鑑1枚,偽造以劉萬順為提款人之提款單,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臨櫃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再轉匯至劉建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美菊、劉耀仁、劉勇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美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劉萬順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劉萬順存款15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依照我父親劉萬順的意思去做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同為繼承人劉美菊之同意,即提領劉萬順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1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劉萬順繼承人劉耀仁、劉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劉萬順繼承人劉耀仁、劉勇良之同意,即提領劉萬順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150萬元之事實。 4 劉萬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劉萬順於109年1月11日過世之事實。 5 劉建良、劉美菊、劉耀仁、劉勇良戶籍謄本各乙份 佐證劉建良、劉美菊、劉耀仁、劉勇良均為劉萬順之繼承人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乙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劉萬順上開郵局存款150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劉萬順既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則其財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得全體繼承之同意始得以動用,且劉萬順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劉萬順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劉萬順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劉萬順印章進而以劉萬順名義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盜用「劉萬順」印章所偽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