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秋芳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秋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秋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數量、賠償之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為23萬7,6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並就剩餘之11萬7,600元部分則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王光傑、陳妍萩、許家彰、黃彥凱、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 告 呂秋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芳前因無業,且無固定居所,遂居住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街00號「財團法人屏東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欣養護中心),並以對外招攬住民進住聖欣養護中心賺取佣金營生;詎其見聖欣養護中心營運狀況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計畫以「假訂貨、真詐財」之方式,在毫無支付貨款之真意下,偽以聖欣養護中心名義向廠商大量叫貨,再將貨物銷贓變現牟利,遂於不詳時間,私自印製內容彰顯係聖欣養護中心董事「呂芳川」之名片,並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持該「呂芳川」之名片至台農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處,以聖欣養護中心董事「呂芳川」之身分,邀請該公司業務代表陳櫻秋與聖欣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邱鈺茹洽談供貨事宜,聖欣養護中心並當場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之康乃馨成人替換式尿片共20箱,嗣台農公司於同月21日出貨並如數收得貨款後,呂秋芳旋於同年5月5日,以「呂芳川」名義,撥打電話向台農公司訂購總貨款為23萬7,600元之同款尿片共300箱,致台農公司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月7日將上開貨物載送至聖欣養護中心處,並由呂秋芳不知情之友人黃秋蓉簽收;俟呂秋芳取得上開300箱尿片後,除將其中之100箱賣與邱鈺茹,用以抵償其居住於聖欣養護中心期間之相關費用外,餘200箱即旋轉售予不知情之大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儀器)而獲取現金。迨台農公司向聖欣養護中心收取貨款未果,而由貨物簽收人黃秋蓉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本票亦未兌現,呂秋芳復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農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秋芳之自白及供述。 ⒈坦認於上揭時間,以「呂芳川」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首揭貨品而未給付貨款等事實。 ⒉辯稱:300箱的尿布由聖欣養護中心載走了,用來抵其與黃秋蓉住在聖欣養護中心的費用云云。 ㈡ ⒈告訴代理人陳櫻秋之指訴。 ⒉「呂芳川」名片影本。 ⒊告訴人公司訂貨單、銷貨單。 ⒋證人黃秋蓉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 被告於97年5月5日以聖欣養護中心董事「呂芳川」名義向告訴人台農公司訂購23萬7,600元之貨物,嗣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7日,將貨品載送至聖欣養護中心由黃秋蓉簽收後,欲向聖欣養護中心收款時,遭聖欣養護中心否認進貨之事實,而由黃秋蓉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本票則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亦行蹤不明等事實。 ㈢ 證人黃秋蓉於本署97年度他字第10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其前男朋友,並自稱姓名為「呂芳川」,二人共同居住於聖欣養護中心內,被告並對其稱欲共同經營燦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萱公司),故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7年5月7日,被告請其簽收由告訴人公司載送之尿片300箱,並稱該300箱尿片乃燦萱公司之進貨,要求其開立本票充作貨款支付,被告再作善後,迨其簽收該300箱尿片後,被告旋將之轉賣予聖欣養護中心及大一儀器,卻未出面支付對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且避不見面等事實。 ㈣ ⒈證人邱鈺茹於本署97年度他字第10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中之證述。 ⒉被告進住聖欣養護中心之養護契約影本。 ⒊聖欣養護中心向燦萱公司進貨之明細表影本。 ⒋燦萱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 被告對其自稱係「呂芳川」,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休員工,而進住聖欣養護中心,於97年4月間,其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進貨萬餘元,貨款並如數付清,嗣告訴人公司再將300箱尿片送至聖欣養護中心時,被告向其稱該貨物乃其與證人黃秋蓉共同經營公司之進貨,要求寄放該300箱尿片於聖欣養護中心,其有同意,並向之購買其中100箱,並向被告取得燦萱公司開立之發票,貨款則以其與證人黃秋蓉居住於聖欣養護中心間之費用抵充,嗣告訴人公司向其請款,其始知上情;被告並非聖欣養護中心之董事,故其並未印製首述「呂芳川」之名片與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以聖欣養護中心董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等事實。 ㈤ ⒈證人即大一儀器負責人賴志仁於本署97年度他字第1098號案件中之證述。 ⒉燦萱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 證明被告於97年4、5月間向其兜售較市價便宜之尿片時,行為鬼祟,惟因價格低廉,仍同意進貨181箱,並向被告取得燦萱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事實。 ㈥ ⒈證人即聖欣養護中心院長高逢澤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中之證述。 ⒉「呂芳川」名片及「高逢澤」名片各1紙。 證明被告向其自稱係「呂芳川」,並曾向其借用聖欣養護中心擺放向告訴人公司進購之尿片,其有同意,嗣被告將該貨品轉售與大一儀器後仍有剩餘,聖欣養護中心遂向其購買100箱尿片;被告並非聖欣養護中心之董事,亦未曾印製首揭名片與被告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秋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