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曉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數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屏東縣政府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應與該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甲○○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4094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0月28日17時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故缺席,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將上情函知屏東縣政府,該府遂以110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9032200號行政裁處書,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俟前開行政裁處書經合法送達甲○○後,其竟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4094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90322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0338646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