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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7號),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多已坦承,否認部分則多獲判無罪,現疫情期間出入境不易,應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並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應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隨案件審理進度,已無羈押之原因。縱然有羈押原因,惟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年,已深自反省,而羈押屬對人身自由最嚴厲之限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又倘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本案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證物亦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虞,請解除禁見,以維人權等語。

二、前經本院訊問被告,指定律師在場為被告辯護,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另租屋處經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不適合人居住,被告又供稱已經退租,則被告前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居所復已退租未居,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可供傳喚到案,顯有可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嫌,證人尚待法院行調查程序,審酌被告坦承有竊錄證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事,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有以裸照、影片加以散布等情事恐嚇證人之可能性,況本案證據資料大多為電磁紀錄,衡情容易竄改或刪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辯護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自白、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被抓之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租屋處居住;該處已退租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於查獲前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居所復已退租未居,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可供傳喚到案,顯有可疑,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斟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卷可參。是此,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考量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本院傳訊並交互詰問完畢,有關證物亦經扣案,被告應無再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風險,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起訴書所載引應適用法條 1 犯罪事實二(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2 犯罪事實二(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罪嫌 3 犯罪事實二(三)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4 犯罪事實二(四)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5 犯罪事實二(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6 犯罪事實三(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7 犯罪事實三(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8 犯罪事實三(三)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9 犯罪事實四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 10 犯罪事實五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11 犯罪事實六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12 犯罪事實七(一) 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罪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13 犯罪事實七(二)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 14 犯罪事實八(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15 犯罪事實八(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