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Q000-A1101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屏東縣琉球鄉內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員工。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所屬公司員工宿舍(宿舍地址詳卷)庭院外飲酒聊天,嗣於同日2時許,因A女有酒醉,甲○○遂將A女攙扶至A女之女生宿舍房間內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意願,先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親吻A女雙耳,A女立刻出聲制止、尖叫並以手推開甲○○以阻止之,惟甲○○仍繼續隔著衣物觸摸A女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嗣A女持續驚聲尖叫,甲○○始罷手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曾為同事,於上開時、地與A
女喝酒後,於110年11月24日2時許將於A女攙扶至上址女生宿舍房間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可能跌倒時不小心親到A女臉頰,A女當下就有點歇斯底里,假哭大叫,我當下安撫她,也覺得好像沒事,就回房間休息,我沒有觸碰A女下體,也沒有親吻A女耳朵,又與A女對話過程中A女有噓寒問暖部分,是否也有引誘之作用,我跟主管平時也有小酌,也有邀請A女,但A女均拒絕,為什麼偏偏A女要主管回高雄時才跟我喝,我認為A女這跟仙人跳沒有什麼兩樣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喝酒後,於同年月24日2時許將於A女扶至上址女生宿舍房間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違反A
女意願而觸摸A女下體或親吻A女雙耳?或僅係不小心接觸A女之身體?茲就該等爭點,判斷如下:
⒈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親吻A女雙耳、觸摸下體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所證:我與被告是
同事。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打電話問要不要吃消夜,被告一直邀約,我們於110年11月24日0時許在上址員工宿舍庭院外面喝酒,我於同日2時許有點醉意,就說我要回房間休息,我已經站不起來,無法自行走路,被告就扶我進去我的女生宿舍房間。當時被告扶我回我房間後,我以為被告送完我之後就會離開,結果被告沒有,就把我放到我的床上沒有馬上離開,他就突然壓在我身上,我本來就沒什麼力氣了,他壓著我的身體,等於躺在我身上,先親吻我兩邊耳朵,我意識很清楚,有出聲制止他、拒絕他,但被告一樣繼續,徒手隔著衣物觸摸我的下體,我當下很害怕,不太清楚正確時間,但3、5分鐘一定有,我就越喊越大聲,我大聲說不要,被告後來有被我嚇到,行為就停下來,被告跟我說我的尖叫聲很誇張,他才停止,然後就離開我的房間,我就趕緊把我的房間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39至40頁)。
經核A女歷次指訴內容,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有將A女扶至上開女生宿舍房間之舉,其後A女確實有在上開女生宿舍房間大叫各情(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大致吻合,且A女就本案發生之時序、地點、緣由、與被告互動經過、遭猥褻過程等各項基本事實內容,均能詳實描述,前後亦屬相符,又A女遭強吻、觸碰下體之事,均攸關其自身隱私、名譽,A女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迭於檢察官及本院具結後而為上開陳述。衡以此情,A女自無承受揭露個人隱私及名譽之不利益,更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之風險,無端指訴與被告間發生違反意願猥褻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從而,堪認A女前揭所述,已非無稽。
⑵A女於案發後之經過、反應:
①證人即A女友人黃○○(下稱B男)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A女在110年11月24日2時許打LINE給我,我接起來時A女就一直哭,A女說被人家親,被一個男同事欺負,有喝酒,之後男生扶她回房間,趁機摸她,A女就一直哭,我們聊很久,講應該有1、2個小時,中間哭的時間比較長,她說把自己鎖房間不敢出去,也有提到喝什麼酒,對方趁機闖進她房間,強吻她,我就說我明天去小琉球帶她回本島,隔天我就坐船過去,見到時A女就很難過,又再講一次,A女當時不想回房間拿東西,怕遇到加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②證人即A女與被告之前店長黃△△(下稱C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A女、被告工作時的上司,A女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有打給我,我沒接到電話,之後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問我有沒有要回小琉球,說不想要一個人,A女說不想要再跟被告同一個屋簷下,A女說她差點被欺負,她就傳訊息跟我說他們喝酒,被告進房間,就點點點點,我問點點點是什麼,A女說摸下體跟舔耳朵,所以希望我趕快回來,A女後來有口頭跟我提,A女向我口頭描述時,感覺有點生氣,案發之後A女馬上離開工作地點,A女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如果A女表現正常將一直做下去,但當時A女就想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4
4、46至48、50頁)。③上開B男、C女之證述,除與A女所證:我案發後就直接打給
C女,當下沒有接,我就打給B男,他算是離我最近的一個朋友,我跟他哭訴,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就離職了,事情發生得很突然,我也很怕再看到被告,公司的意思也是要我離開,原本預計待3個月,半年以上,連冬天的衣服都搬過去了,案發當時,我在小琉球工作未滿1個月,我11月報到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並得與下列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互印證:
❶依A女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A女於11
0年11月24日2時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但C女未應答,嗣A女分別問及「你今天回來嗎」、「我不想一個人在宿舍,會搭最後一班船嗎?」等語,C女問及「啊威廷勒?」等語,A女答稱「我不想跟他同屋簷下,昨天差點被欺負了,所以我會怕過夜」等語,C女提及「我現在不方便撥電話,能否先用訊息說明一下發生什麼事」等語,A女答稱「昨天他喝了酒回來,說買了魚湯當宵夜,回來繼續邀約喝酒,喝了一輪下來(混酒),我也快醉了,起身要回房睡,但卻無法走路,以為他好心送我回房,結果他卻。。。最後我一直大聲叫,才把他送出房,所以我昨天」等語,C女嗣於110年11月25日11時7分許,即對A女稱「妳要提早離職公司不會勉強,離職也要正常辦理,另若妳要提告,公司在高雄的法務可以提供免費諮詢的部分」等語,A女即答稱「離職手續流程,請協助說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37至39頁)。
❷依A女與B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A女、B男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2時14時許、2時29分許、2時56分許進行通話,過程中B男有以文字訊息對A女稱「明天我就去帶妳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綜上所述,A女於案發後即向B男、C女表示遭被告強吻、觸
摸下體等情節,B男、C女於A女陳述遭強吻、觸摸下體之情節時,亦見聞A女有哭泣、恐懼返回案發現場、表露生氣之感受或不願與被告同處一室各節,佐以C女所證:被告與A女在職期間互動情形沒有特別覺得怎樣,因為他們本來就認識,是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可見被告、A女前無仇隙或關係交惡之情形,倘非A女確遭不堪之侵害,實無從明確表露對於被告如此強烈之負面情感及情緒反應,甚且進而離職。從而,前開證人證述,亦足以補強A女所為指訴之可信。
⒉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凡有壓抑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包含製造
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者,皆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經查,被告將A女攙扶至上開女生宿舍房間床上後,先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再親吻A女兩邊耳朵,經A女出聲制止並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仍繼續隔著A女衣物,觸摸A女下體,嗣被告經A女驚聲尖叫始收手離去等情,準此以見,A女縱依當時情形,因不勝酒力,手腳並無力氣,然A女藉由上述出聲、驚聲尖叫或手推阻等舉止,已然明確表達其自身並無任何意願,使被告任意觸碰其下體或親吻其雙耳,則被告所為,自該當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訛。
⒊被告上開親吻A女雙耳、觸碰A女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均足認
定係對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乃是具有性意涵之行為,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
㈣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小心觸碰A女臉頰,且並未觸摸A女下體及親吻A女耳朵等語。惟查:
⑴觀之被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後
對被告稱「昨晚對我侵犯的事,你打算怎麼面對!?」、「是個男人就勇敢面對!我什麼時候找你去房間了!我沒有你喝得多,我也很清楚,我當時說:我不行了,要回房睡了!我對你一點男女之情都沒有!做錯事情不道歉,還要責怪受害人,算是人嗎!?」等語,只見被告稱「我都在,妳要我怎麼面對?喝多了,我只記得妳找我去房間這樣」、「那我真的是醉了,抱歉」、「妳覺得該怎麼做才好呢?」等語(見警卷第41頁),上述A女與被告案發後之互動經過,顯與被告所述有跌倒之情形有所不同,倘被告認為A女所述之事純屬虛構,何以不加以反駁、否認?反觀被告卻隨即道歉,並問A女應如何處理,更顯被告情虛,益徵A女前開指訴信實,自難認被告係於攙扶A女之過程中,因不小心跌倒或其他原因觸碰A女身體,則被告此部分片面否認,即非有據。
⑵被告復辯稱:我在服務業,認為抱歉這段話沒有什麼意思
等語,並提出新聞紀事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然觀之被告前開供述經過及對話紀錄內容,已足佐證其事前並無徵得A女同意而仍為上開行為,A女既對其身體隱私部位及如何與他人發展親密關係,有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未曾徵得A女同意,自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其與A女之互動經過中,A女對其有引誘之意思,及A女對其仙人跳等語置辯。然查:
⑴觀之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187頁),可見A女於110年10月10日許僅有表示對被告「準備去洗澡了,我沒有連休」等語,於110年11月18日、22日許,分別問及「要回來沒?」、「我有買烤肉哦」等語,另A女於110年11月23日許,經被告問及「肚子餓嗎?」,即先表示「不餓,剛洗完澡」等語。上開內容,至多僅顯示被告、A女有日常往來交誼之互動關係,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存有A女對其引誘之情事。
⑵依證人A女於本院所證:上述⑴對話紀錄內容沒有其他意思
,我通完電話就說我真的不餓,因為我洗完澡就想要休息了,我連外面的庭院都不想去,但被告一直邀約,上述⑴對話紀錄內容完全沒有表示我跟被告有深入情感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可見A女並未曾有任何外在言行舉止,顯示被告可與其發展親密關係之意思。
⑶據上足徵,被告所陳,不過任憑己意,過度解讀或曲解上
開通訊對話紀錄之意義,試圖藉此混淆是非,以此將責任推諉至A女身上,已難採取。況且,果真有被告所述之A女對其引誘舉止,則被告先前所述其係不小心觸碰A女身體之內容,相互齟齬,被告所辯自有矛盾,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以其他臉書貼文擷圖認A女編撰不實之情詞毀損其名譽
等節,惟觀諸所提出之臉書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係暱稱「Tony Hu」以第三人之身分,在臉書「小琉球聯盟」之社團發文,張貼內容略為:A女與被告本案事件之梗概,及A女因任職公司怠於處理而提前離職各節,衡諸該則貼文之內容,無非就是第三人轉述、紀錄本案犯罪事實及其經過,縱使有第三人轉述自A女或相關人士聽聞該內容發文,亦無從推論A女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徒憑己意而為爭執,自難認有何可採之處。
⒋被告空泛爭執A女與他人來往之人際關係,或A女答應喝酒之
邀約等節,據此指摘A女前開指證之憑信性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無非係其個人對於A女之偏見或主觀臆測,殊無可採。另被告其他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與本案無關,並無加以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不實之辯解,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親吻A女耳朵,並觸摸A女下體之私密部位,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性自主決定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無視A女自我決定其是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自
主決定權,即擅以前開違背A女意願之手段,親吻A女雙耳並觸摸A女下體,且在A女已持續表明不願之狀況下,仍持續加深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干預,其犯罪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干涉甚為強烈,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斷於程序中指摘A
女有意陷害他或引誘他,且臨本案辯結之際,甚且表示:如果被害人覺得我賠他會比較舒服,A女覺得我要被判刑他才過得去,我也尊重判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觀其先後所述,完全將A女前開明白之陳述及客觀事證,視若無睹,並任憑己意對A女之個人人格、言行,妄為指摘,不過僅係被告為求處本院酌處較輕之刑而勉為表示有賠償之意思,足認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因此,被告雖當庭向A女道歉,仍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有何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另被告雖已有賠償A女之意思,然依A女所陳:依被告今天現場態度,我無法和被告和解,如果被告真的很正面,不會做這些踰矩的動作,如果被告真的有誠意,不會這兩年多都不出庭,我覺得被告所述反反覆覆,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觀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結前之言行,仍不斷對A女進行人格、人身攻擊,試圖將責任推諉至A女身上,難認其有何實質彌補犯罪事件之舉措,本件自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角度,認其就此部分存有得為其有利審酌之一般情狀。被告上開願意賠償之片面陳述,不過僅係本案事證調查完畢後,避免將遭量處重刑之託詞,口惠而實不至,難認可取。兼衡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外公外婆、羈押前已無受雇於他人,並在綠島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名下有多筆田賦及土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被告勞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2頁)等件在卷足考。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
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酌以檢察官、A女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再三考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於本案並無對其再為從輕酌處之餘地,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經本案偵查、審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事後採取弭平因前揭犯罪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甚且以前述方式指摘A女。再者,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尚有違背本院強制處分之情事,顯示被告欠缺對於訴訟程序之尊重,則被告於執行時,難認其得在觀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