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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來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BQ000-A110163(民國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曾祖母BQ000-A11016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並與甲女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甲女於自108年9月間至108年12間止之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童,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揭期間之某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之甲女與其胞妹BQ000-

A1101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房間(下稱①房間)門口,見甲女躺臥在地板上,誤認甲女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臥在地板上裝睡之際,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揉捏甲女胸部1至2分鐘,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前揭期間之另某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之甲○○與C女房

間(下稱②房間),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見甲女躺臥在地板上,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揉捏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女發現及B女發現轉告甲女通知學校輔導室老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B女、C女、甲女之父BQ000-A11016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至173、191、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B女、C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15至19、21至23、25至28頁,他卷第34至37、41至42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復陳述作業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09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手繪相關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手繪相關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2月12日恆警偵字第11132510800號函及所附甲女國小、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至7、11、

21、29至32頁及資料袋內、警卷第40至43頁及資料袋內、偵卷第16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79、121至134頁、177至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同住在上址住處,均據被告及甲女陳明在卷,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而互為家庭成員;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下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44年5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甲女係97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與甲女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甲女熟睡而對外界事物無法正常感知之不知抗拒狀態,對甲女為上揭之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然該部分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充分答辯防禦(本院卷第44、104、170、190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實施前開犯行,因屬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開2次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論以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本院不論被告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素行即可。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甲女為被告同居人C女之孫女,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屬年幼,被告未能盡照顧之責,反利用其年幼可欺而為前揭犯行,致其等身心受創,被告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前揭犯行,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無何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C女之同居人,不思愛惜年幼之甲女,僅為滿

足個人性慾,趁甲女熟睡之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甲女、甲女之父A男達成和解,賠償甲女及A男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已實際給付完畢(此有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所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81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未婚,有三子均成年、案發時從事工,月薪平均3、4萬元之間、家中有C女需要其撫養,與C女同住、國小畢業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距本案宣判時之112年6月29日,已逾5年甚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甲女、A男達成和解,甲女及A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資為憑(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屬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對法秩序輕忽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末以,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與甲女及其父A男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A男於警詢時自陳:接到社工電話後甲女及B女就接來與我同住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也搬離甲女之住所,且被告已老邁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可知被告與甲女已非同住,將來無對甲女再犯之虞以及本院已有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等情,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