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代號BQ000-A111015之未成年少女(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均以代稱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恆春分局111年4月6日恆警偵夢字第1113056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至5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4、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被告知悉其未滿14歲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23頁;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恆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所繪之被害地點示意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檔「福德路114巷3(編號1)」、「福德路114巷4(編號2)」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3、65、67、69、71至73、75至7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末證物袋)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有不確定故意,與被告自白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查A女為97年4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可知A女於上開期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亦供稱於本案案發時知悉A女未滿14歲(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幼女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應予敘明。又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92年7月28日生,是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之人,惟並非未滿18歲或適滿18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記載,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院酌以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1次犯行,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於88年增訂第227條之1:「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略以:「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更是前述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侵害少年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雖無法適用前述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惟年紀尚輕,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二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在110年10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同年10月底分手,他知道我實際年齡,這次性行為他有徵得我的同意才與我發生性行為,並沒有使用威脅或暴力,地點是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嗣與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有其等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末證物袋),應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因相戀而自願發生性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其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另參酌被告於陸軍司令部服役期間之考核評鑑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志願役版)暨個案輔導意見函復表,被告入伍初期身心平穩,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心緒低落、不穩定等情,雖尚在服役中,然目前因身心狀況在國軍醫院治療,足認被告確受本案影響其身心,亦深感懊悔,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自身思慮未臻周全,與被害人A女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互有好感而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在其住處與之為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其因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身心受本案影響甚鉅而有待治療,亦深感懊悔,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暨所附考核表、基本資料及心輔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49頁),暨衡酌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尚可,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見偵卷末證物袋),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職志願役軍人,目前因就醫住院,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公和阿嬤(詳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調解,徵得其等原諒,本院審酌A女之母於調解時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再參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齡尚淺,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