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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ACER電腦主機壹臺(不含鍵盤、滑鼠、螢幕)均沒收;未扣案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位於屏東縣之○○高級中等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國中部擔任教師(於民國111年4月間遭解聘),兼任代號BQ000-A111055號女子(95年10月生,下稱A女)、代號BQ000-A111056號女子(95年9月生,下稱B女)之班導師。甲○○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5日(共157日)、109年8月31日

至109年10月A女滿14歲之前1日(共XX日,日期、日數詳卷),分別在本案學校之實驗室、教師辦公室及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每7日2次之頻率,各以撫摸、搓揉、親吻、舌舔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58次(計算式:(157+XX)/7*2=5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得逞。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9年7月3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此部分共計59次)。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5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分別同時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過程,使A女被拍攝及竊錄A女性器、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㈡於109年10月A女滿14歲之日至110年1月20日(共XX日,日期

、日數詳卷)、110年2月22至110年7月2日(共131日)、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1日(共102日),分別在本案學校之實驗室、教師辦公室、甲○○上址住處、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每7日2次之頻率,各以撫摸、搓揉、親吻、舌舔A女胸部,撫摸、親吻、舌舔A女性器外部,及撫摸A女大腿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94次(計算式:(XX+131+102)/7*2=9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得逞。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10年2月5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地點,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此部分共計95次)。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20所示時間之15次,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20所示之地點,分別同時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20所示之過程,使A女被拍攝及竊錄A女性器、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於109年9月B女滿14歲之日至110年1月20日(共XXX日,日期

、日數詳卷)、110年2月22日至110年7月2日(共131日)、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共106日),分別在本案學校之教室、教師辦公室,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女表示拒絕、抗拒之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每7日4次之頻率,以撫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208次(計算式:(XXX+131+106)/7*4=20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得逞。

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28日7時許,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B女、代號BQ000-A111056A之B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B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A女、B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時間、次數記載略以:「於109年2月至10月間(108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A女時值13歲)」、「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次數共約324次(每週3次*108週)」等語;就被告對A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之時間、次數記載略以:「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109學年度上學期至110年上學期,A女時值14、15歲)」、「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次數共213次(每週3次*71週)」等語;就被告對B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之時間、次數記載略以:「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間(109學年度上學期至110年上學期,B女時值14、15歲)」、「以每週約4次之頻率……次數共244次(每週4次*61週)」等語。然109年2月至同年10月至多僅39週,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至多僅65週,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則可能經過61至69週,分別可見起訴書前揭「108週」、「71週」、「61週」之記載,均為明顯之錯誤,因此關於被告之犯罪次數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屬明顯錯誤。再者,起訴書關於期間之起迄,亦僅記載「109年2月至10月間」、「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間」,並未特定日期。此不僅涉及期間、日數之計算,而連帶影響被告之罪數,亦與A女、B女於被告犯罪當時是否有未滿14歲之情形,而與被告所涉罪名有重大關連。況且,有關被告犯罪之頻率及是否包含寒、暑假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與卷內事證有明顯不符之處。從而,依起訴書前揭記載,被告就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即其範圍為何,各次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罪名為何,罪數如何計算,實屬不明,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㈠於109年2月10日至109年10月A女滿14歲之前1日,扣除109年7

月16日至109年8月30日之暑假期間,以每7日2次之頻率計算為58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9年7月31日之1次,共計犯59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想像競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㈡於109年10月A女滿14歲之日至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110年12

月11日,扣除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21日之寒假期間、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暑假期間,以每7日2次之頻率計算為94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10年2月5日之1次,共計犯95次強制猥褻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20所示之15次想像競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於109年9月B女滿14歲之日至110年12月15日(即B女向本案學

校老師反應日之前1日,本院卷一第79頁),扣除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21日之寒假期間、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暑假期間,以每7日4次之頻率計算為208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犯208次強制猥褻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4000卷第55至100頁,偵5363卷第33至51、185至187頁),復有被告扣案於附表三編號3之ACER電腦主機內影片檔案名稱資料及影片擷圖、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B女手繪現場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案學校111年8月5日○中小學字第111000467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本案學校111年10月7日○中教字第111000631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等件在卷可稽(警4000卷第101至111、113至197、207至233、237至248、259、265至299頁,警6101卷第69至87、123至131、203頁,他863卷第13至23、29至35頁,本院卷一第77至142、197至211頁),又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CER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行為部分,將「自行拍攝」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就行為客體,除保留「圖畫」外,另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訂「語音」,故其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已有擴張,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

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經比較之結果,應無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他有把密錄器放在那邊,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在攝影,如果我知道他有在攝錄,我是不會同意的等語(警4000卷第79頁)。則被告未告知證人A女並徵得同意,在證人A女不知是否被拍攝,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參考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部分,均應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B女皆為少年,被告亦知悉A女、B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除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外,其餘均有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皆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20所示之部分,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五、起訴書認被告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部分,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法條及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等語,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部分,分別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其中5次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其中15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4罪,計算式:59-5=5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88罪,計算式:(95-15)+208=288)、從一重論處後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並未以物理暴力手段直接造成A女之身體傷害,犯後已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351頁);檢察官亦同意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第30頁)。考量前述情形,堪認被告就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班導師,竟罔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而對A女、B女為上開行為,戕害A女、B女身心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已與A女、B女及其等父母達成調解,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9至320、323至324、351至3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犯罪時間橫跨約1年10月,被害人數為2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ACER電腦主機1臺(不含鍵盤、滑鼠、螢幕)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警4000卷第240、244頁),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性影像之物品,本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因該ACER電腦主機1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均係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工具、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2頁),爰均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鍵盤、滑鼠、螢幕,並非儲存裝置,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警4000卷第237至248頁);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卷內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1 109年7月13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A1、A2、A3)。 2 109年7月31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4)。 3 109年9月16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5)。 4 109年9月18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6、A31)。 5 109年10月5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7、A8)。 6 109年11月9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張(A9、A10、A11)。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9年11月10日 本案學校之實驗室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攝錄A女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4部(B1、B2、B3、B4)。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11月23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12)。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年12月15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攝錄A女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2部(B8、B9)。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2月5日 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4部(B5、B6、B7、00000000 000.MOV)。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3月13日 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00000000 000.JPG)、猥褻數位影片電子訊號1部(00000000 000.MOV)。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4月10日 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00000000 000.JPG)。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10月2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性器外部,及撫摸A女大腿,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6張(A13、A14、A15、A16、A17、A18)。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10月30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舌舔A女之胸部、性器外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5張(A19、A20、A21、A22、A23)。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9不同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33、A34)。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7至18不同日) 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35)。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6、18不同日) 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A36)。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0年12月11日前之110年間某日(非寒暑假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6至17不同日) 停放屏東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A38、A40)。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某日(與附表二編號15不同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A女胸部,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6張(A32、A39)。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12月11日 被告上址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撫摸、親吻、舌舔A女胸部、性器外部,並於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創建(Transcend DPB20)密錄器1臺拍攝A女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7(起訴書誤載為5,應予更正)張(A24、A25、A26、A27、A28、A29、A30)。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1支 3 ACER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滑鼠、螢幕) 4 BUFFALO外接硬碟1臺 5 iPad(起訴書誤載為iPod,應予更正)1臺 6 TOSHIBA黑色外接硬碟1顆 7 ASUS紅色筆電1臺 8 綠色內褲1件 9 淺藍色內褲1件 10 灰色內衣1件 11 黑白灰內依1件 12 白色上衣1件 13 黑色上衣1件 14 黑色短褲1件 15 光碟1片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