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羅時昇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想要逃避,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有多處居所,本案係遭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有丟棄兇器之行為,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不知自己於案發時在做什麼,且被告於案發後曾接觸證人陳宜君、羅東益,該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就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其為求獲得有利判決,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37-53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自陳其有多處居所,並於犯案後當晚即前往其前女友住處,且係於其前女友住處樓下經警方拘提到案,復參以被告前有2次因輕罪遭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程序,而本案涉及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下在做什麼我其實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之前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另被告於案發後曾接觸友人即證人陳宜君、羅東益,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審理完畢,全案情節仍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方式為調查釐清,故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固以:我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出去看精神科醫生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勾串之虞,又被告希望能夠賠償被害人,但羈押期間被告難以跟親友聯絡,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同上卷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