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時昇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攜帶水果刀1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之潮昇國小附近某處,見陳筱蓓獨自一人行經該處,甲○○即將上開機車停妥,自後方接近陳筱蓓,以左手勒住陳筱蓓之脖子、肩膀處,並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陳筱蓓之脖子,強押陳筱蓓至路邊蹲下,並向陳筱蓓恫稱:「要錢、把錢給我」等語,陳筱蓓因擔心自身安危,致心生畏怖而無法抗拒,遂自身上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甲○○,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筱蓓不能抗拒而取得1,000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獲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111年2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且攜帶上開水果刀行經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見代號BQ000-A1110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坐在該處商店櫥窗外之階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之大鴻房屋仲介公司旁後,攜帶前開水果刀步行接近甲女,並隨即持前開水果刀架住甲女頭部,喝令甲女起身,復持續以一手緊抓甲女穿著之外套以箝制甲女之行動,一手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後背之方式,令甲女依其指示沿蓬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進;至同日21時29分許,甲○○挾持甲女步行抵達蓬榮街56號對面之空地,又以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脖子,令甲女交付所攜帶之財物,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受迫自其所穿著長褲之口袋取出現金600元交付與甲○○。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猶未罷手,竟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持刀喝令甲女蹲下,並以手壓制甲女之頭部,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又接續令甲女起身並轉身背對其,之後先將甲女所穿著之上衣、內衣往上掀,撫摸甲女之胸部,復強行脫下甲女所穿著長褲、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又無視甲女之推拒,再度喝令甲女蹲下,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手壓制甲女之頭部,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後甲○○再接續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令甲女起身並轉身背對其,而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見甲○○一時未以手持前開水果刀,遂推開甲○○而試圖逃離現場,惟甲○○見狀立即拉扯甲女左手以阻止甲女離開,並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肩膀,又將前開水果刀自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取出後,持以揮砍甲女之後頸、上背部,導致甲女上背近後頸處受有2處撕裂傷(分別為4公分、3公分),其後甲○○將前開水果刀棄置於蓬榮街與榮祥路之交岔路口之排水溝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甲女於甲○○離去後,隨即以其行動電話連繫其母即代號BQ000-A11102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隨即駕車到場,並搭載甲女前往就醫接受治療,嗣經乙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前揭交岔路口之排水溝內,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之姓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134頁、卷2第13-1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117-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113005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3頁;偵5146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68、117、135頁;偵2113卷第13-27、225-229、373-374、409-421頁;本院聲羈卷第31-36頁;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40、133、253、346頁、卷2第1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筱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陳筱蓓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年籍資料、Google map逃逸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陳筱蓓偵訊時手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1279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2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2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茂隆骨科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病患傷口區域分佈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甲女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蒐證照片、相關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影像截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兇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之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屏檢介平111蒞1688字第1119019290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圖片見偵2113卷第119頁),為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攜帶水果刀並持以挾持被害人陳筱蓓、告訴人甲女,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刀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刀械之危險性而深感恐懼,自難期被害人陳筱蓓、告訴人甲女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是被告對被害人陳筱蓓、告訴人甲女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㈡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
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強盜犯行時,於緊臨時間、同一地點,趁甲女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此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甲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以,行為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傷害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強制性交罪之本質,即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行為態樣,此係指行為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因而,其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期間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者,即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雖持前開水果刀架住甲女頭部,喝令甲女起身,復持續以一手緊抓甲女穿著之外套,箝制甲女之行動,及一手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後背之方式,使甲女依其指示沿蓬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進另出手毆打甲女之臉部、肩膀,並以前開水果刀揮砍甲女之後頸、上背部,造成甲女受有前揭等傷害,惟被告意在對甲女為強盜或強制性交,是被告對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接續令甲女為其口交,又以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仍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紀錄,檢方於起訴書中說明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同意該前科表的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32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加重強盜兩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是實際入監執行完畢,而不只是易科罰金,理應達到矯正之效果,但是被告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僅約兩年半就在犯本案兩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3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被告再犯本案2罪確實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刑法
第19條之適用(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134頁),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就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羅員此案行為時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事,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7月4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582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275-286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且對於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亦無意見乙情(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346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害人陳筱蓓部分,被告已
將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欠錢而為該犯行(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因欠友人錢(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可知被告犯案動機僅係欠錢花用,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及工作能力,其縱然一時有經濟窘迫或財務壓力之情形,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然其卻於本案短期內2度持兇器以強盜手段謀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難認其上開犯行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是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至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㈩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75號),與本
案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期內2度持水果刀強
盜財物,使被害人陳筱蓓、告訴人甲女在極度恐懼下遭被告強盜得手,告訴人甲女甚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手,況被告竟於對告訴人甲女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先徒手毆打甲女後,再持前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情節至屬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財產、身體、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對甲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行為令人髮指,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正處人生黃金時期,前景無限,卻因被告缺錢又逞一時獸慾而遭逢此劫,可以想像甲女受此傷害將致其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痛苦萬分,而被告卻無法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且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陳筱蓓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43、133頁、卷2第35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33-34頁)及告訴人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可以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強盜而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強盜而得之現金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陳筱蓓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20頁),且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沒收(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20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深藍色帽T恤、灰色長袖各1
件、NIKE黑色步鞋1雙及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上開犯行時所穿著、配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13卷第17、415-417頁),惟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安全帽1頂亦係一般人騎乘機車穿戴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奕筑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