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時昇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想要逃避,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有多處居所,本案係遭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有丟棄兇器之行為,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不知自己於案發時在做什麼,且被告於案發後曾接觸證人陳宜君、羅東益,該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被告就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其為求獲得有利判決,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1第37-53、249-26
7、271-273、341-347、375-376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自陳其有多處居所,並於犯案後當晚即前往其前女友住處,且係於其前女友住處樓下經警方拘提到案,復參以被告前有2次因輕罪遭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程序,而本案涉及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已於111年9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然被告已具狀聲明上訴,而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