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1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0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之檳榔店後方廁所,曾向告訴人BQ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索取甲女對其欠款,因而對甲女索取新臺幣8,500元現金,並且與甲女共同在案發之檳榔店後方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宜杉成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甲女及證人宜杉成對被告並無欠款等語,稽之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犯下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及證人張美姝、洪昕卉、彭鳴德、潘家慧、A女、葉憲威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焦慮、緊張、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等語,顯然當天案發經過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一平和索取金錢及共同施用毒品之過程,又如被告僅係單純索取其應得之債務欠款,何須於凌晨時分尋找甲女,復在監視器死角之廁所內與甲女商談,又於索取欠款前與甲女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其僅需當場要求告訴人逕行交出欠款即可,是被告之辯解顯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不符,難以逕予採信。再者,本件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100385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6745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內受警字第1110872037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光碟、搜證照片、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與告訴人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家慧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隊長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過程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模擬照片各1份、槍枝照片1張、彈殼照片5張等書證物證在卷可查,可證告訴人性器官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有肢體接觸、被告持有與告訴人所述特徵吻合之非制式左輪空氣槍1把(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彈殼6顆(底火處為紅色)、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模擬當天案發過程等事實,與上開人證相互勾稽後,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再者,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108年均有經發布通緝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況被告於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入其住所搜索時尚有躲藏之行為,本次被告本次再度面臨5年以上重罪,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拍攝甲女下體之手機目前尚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聲請傳喚證人甲女、A女、葉憲威等人,上開證人現尚未經本院審理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自有相當動機湮滅證據及脅迫上開證人串證為其脫免罪責,何況被告先前早已認識甲女因而尋得其工作之檳榔攤,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以脅迫方式勾串證人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雖然強盜金額不高,但對告訴人之身心危害巨大,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區公眾可自由前往之檳榔攤,其行為極易使公眾對渠等夜間行動時之生命、身體、財產、性自主安全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暫時失去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先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施用毒品者戒除其毒癮而由國家實施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與羈押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串供、湮滅證據等情而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顯然有別,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已如上所述,被告雖聲請先行執行觀察、勒戒,然本院認觀察、勒戒僅係執行不到2月之短期戒斷毒癮之措施,無從以該等方式消免被告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難以達到予羈押相同之實效,且執行觀察、勒戒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執行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先行觀察、勒戒而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