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1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再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3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
月10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案發之檳榔店後方廁所,曾向告訴人BQ000-A11106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索取甲女對其欠款,因而對甲女索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現金,並且與甲女共同在案發之檳榔店後方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宜○○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甲女及證人宜○○對被告並無欠款等語,稽之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犯下強盜強制性交、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及證人張○○、洪○○、彭○○、潘○○、A女、葉憲威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焦慮、緊張、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等語,顯然當天案發經過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一平和索取金錢及共同施用毒品之過程,又如被告僅係單純索取其應得之債務欠款,何須於凌晨時分尋找甲女,復在監視器死角之廁所內與甲女商談,又於索取欠款前與甲女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僅需當場要求告訴人逕行交出欠款即可,是被告之辯解顯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不符,難以逕予採信。再者,本件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100385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6745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內受警字第1110872037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光碟、搜證照片、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與告訴人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隊長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過程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模擬照片各1份、槍枝照片1張、彈殼照片5張、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書證物證在卷可查,可證告訴人性器官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有肢體接觸、被告持有與告訴人所述特徵吻合之非制式左輪空氣槍1把(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彈殼6顆(底火處為紅色)、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模擬當天案發過程、告訴人被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與上開人證相互勾稽後,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㈡再者,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查被告自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108年均有經發布通緝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入其住所搜索時有躲藏在神明桌下之行為以躲避警方查緝,本次被告本次再度面臨5年以上重罪,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案已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已無與其他證人串證而為其脫免罪責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然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持用之手機出門回來後就遺失在路上等語,上開手機未經員警查扣而可能有遭被告湮滅證據之情事。然上開手機於案發至今業已逾1年而未扣案,應已滅失而難為員警所查扣,難認被告可再行湮滅上開手機,而除上開手機外,本案相關證據均已為員警所查扣並經本院調查完畢,已無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附此敘明。
㈢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雖然強盜金額不高,但對告訴人
之身心危害巨大,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區公眾可自由前往之檳榔攤,其行為極易使公眾對渠等夜間行動時之生命、身體、財產、性自主安全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暫時失去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該看的證據都已經審理完畢了,伊確實沒對告訴人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伊從頭到尾沒有拿槍,看監視器如果伊有用槍搶她,她的面相也不像有被伊搶,而且伊搶她,她當下不敢報警還在那裡包檳榔也說不過去,監視器每個角度都沒有看到伊有犯罪,起訴書說伊有性侵,但勘查現場也沒有伊的精液,如果伊真的有逃亡之虞,伊可以把槍丟掉,馬上逃走,警察來抓伊也沒有逃亡,伊父親已經重病了,請求交保,伊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如果伊有騷擾告訴人可以把伊押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另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從卷內證據監視器畫面中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有拿槍或是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也沒有不安或是緊張之情形,甚至在被告離開時,告訴人也有叫住被告然後交談,故難證明被告有何強盜之行為。另外,告訴人雖說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並射精,且稱有吐到垃圾桶中,然垃圾桶中完全未採集到被告的DNA,顯然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又告訴人稱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害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況且第二級毒品價格較高,豈有可能輕易強迫他人吸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就告訴人所述僅有被告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又相關證人皆已調查完畢,證據皆已扣押在案,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本案已經調查並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其他可能影響本案之情形,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請鈞院審酌被告已有固定之住居所長期居住在該處,甚至警方搜索扣押時被告亦在該處,且無任何逃亡或滅證之行為,而被告之父親為口腔癌末期且僅有被告1人可以照顧,請求鈞院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經本院權衡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