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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侵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伊想要調閱案發前錄影帶的證據,因為那個對伊有利,結果不了了之;⒉查本案被告乙○○所涉嫌者,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曾有經發布通緝而遭查獲之紀錄,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仍返家休息;倘告訴人果有逃亡或其他逃避刑事追訴,客觀上應有包裹行李、位於住處或準備大筆現金等舉措;再者,警察實施搜索及拘提時,尚扣得玩具槍一把,可知被告若果有持槍犯案並湮滅證據之行為,尚可丟棄該把玩具槍。由上可知,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之事實;⒊況依本案刑事訴訟進行之程度,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再妨礙刑事程序進行之可能,則以保全之角度而言,再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情形,給予重保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論係被告或檢方之上訴審甚或執行程序,實足以保全被告繼續進行程序,應認無羈押之必要;⒋伊父親70幾歲,已經癌症末期了,伊想要回去陪伴伊父親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1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再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查員警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BQ000-A00

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檳榔攤店長丙○○,欲調閱案發前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0時及4時許兩次前往檳榔攤找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丙○○稱要跟公司查詢監視器畫面紀錄;員警於當日16時10分許再次聯繫丙○○,丙○○表示3月25日至4月1日已經沒有畫面紀錄,故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員警於111年4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員警前已主動調閱被告所稱案發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已無畫面紀錄而無法取得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除有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及證人甲○○、張美姝、洪昕卉、彭鳴德、丙○○、A女、葉憲威等人之證述外,尚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生字第11100385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6745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內受警字第1110872037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光碟、搜證照片、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什麼」與告訴人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A女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隊長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過程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模擬照片各1份、槍枝照片1張、彈殼照片5張等書證物證可證,且本院係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後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取得被告所稱案發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由,逕認被告犯罪嫌疑非重大。

㈢被告雖以其於案發後仍返家休息,且被告如有持槍犯案並湮

滅證據之行為,尚可丟棄該把玩具槍,認其無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次被告所涉犯者為5年以上重罪,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而員警確認被告涉案後,於111年4月2日14時許至被告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查訪時,發現被告騎乘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場而確信被告在屋內,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欲逕行拘提被告,惟經敲門後被告無故不應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內執行逕行搜索,在屋內神桌下方發現躲藏之被告,並於屋內牆上發現一紙袋,往內目視即發現涉案槍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搜索時躲藏在神桌下方,由此可知被告固然無逃離住處之行為,然而其躲避員警查訪、無故不應門,甚至藏匿在神桌下方,仍可見其有逃避刑事追緝之情事,且查被告自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108年均有經發布通緝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為求脫免刑事追訴、執行,多次逃避法院、地方檢察署之傳喚、拘提,自足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稱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本案已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固然均已調

查完畢,然而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4年及107年間均有刑事執行遭通緝之紀錄,可知刑事審理程序之終結,並不足以消弭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雖然強盜金額不高,但對告訴人之身心危害巨大,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區公眾可自由前往之檳榔攤,其行為極易使公眾對渠等夜間行動時之生命、身體、財產、性自主安全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暫時失去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㈤至被告另認其父親70幾歲,已經癌症末期了,想要回去陪伴

父親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所稱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就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難憑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羈押必要,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