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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澄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富澄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日2時58分許,張富澄駕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時,其未開啟車燈卻拒絕接受員警攔停,於逃逸過程不慎自撞屏東縣東港鎮興和路段之施工護欄。嗣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將張富澄強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即百分之0.242),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員警發現被告有駕車未開啟車燈之違規情形後,即開始追車,致被告擦撞興和路段之施工護欄,倘員警未追車,被告不至於肇事。又被告經攔停後,並無拒絕接受酒測,或因肇事導致受傷或昏迷等無法實施酒測之情事。另被告駕車擦撞護欄後,員警有持槍對準被告、自行打開車門強行將被告拉出車外且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行為,之後在現場亦有對被告罵髒話、未告知被告吹氣酒測程序、吐氣酒測器未校正、觸碰被告身體及手、抓被告左手、阻止被告進入車內拿取物品、進入被告車內搜索、取走被告所駕車輛之鑰匙、阻止被告飲用自己的礦泉水、與救護車之消防人員以強制力將被告扣在擔架上,且於抽血酒測結果出爐後,在醫院對被告戴上手銬等行為。是本案員警之執法過程顯有瑕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關於強制抽血酒測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宣告有違憲之情形,則關於卷附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經權衡後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交簡上卷第154至157、291、301至304頁)。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雖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然僅刪除贅詞「為」,其餘不變)。

㈡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略為:被告於夜間駕車未開大燈行駛於

中正路2段,員警則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發現後即迴車欲追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旋即右轉進入巷道內,員警亦隨之進入,且開啟警示燈,並廣播:「1338-F3(即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請停車受檢」,此時被告行車開始忽快忽慢、左右偏移,員警多次按鳴喇叭,其間被告雖曾短暫停車(人未下車),然於員警下車後旋即駛離,員警再度駕車跟上,再次廣播,被告行駛至路口後右轉進入興和路,道路兩旁均設有紐澤西護欄,被告行向之右方則有施工路段,嗣被告衝撞紐澤西護欄後進入施工路段,再往前行駛後第2次撞擊紐澤西護欄始停車,2名員警下車,均持槍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向被告表示「下車」、「趴下」,此時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未關閉,1名員警上前打開車門,2名員警旋即收槍,被告下車後,即遭2名員警壓制在地,約過2分鐘左右,經被告要求後即起身,員警並向被告表示:「喝酒,喝酒你跑什麼,你跑什麼啦」等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000000F)及員警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2_0102_024353_005)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61至187頁),並有上開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至77頁)。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員警於駕車於巡邏過程中,因見被告夜間駕車違規未開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且見警車接近後旋即進入巷道內,則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因而追隨被告後方要求其停車受檢,被告明知此情(員警已開啟警示燈、多次廣播及按鳴喇叭)仍未停車,反以忽快忽慢、左右偏移、短暫停車(人未下車)後旋即駛離等方式,欲迷惑、擺脫員警,最後駛入上開施工路段、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始停車,更屬實際上肇事之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對被告發動攔停、盤查,而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承辦員警所為之攔停、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難認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次,依前引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駕車衝撞紐澤西護欄後,混凝土材質之護欄產生大幅位移,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及副駕駛座處之後視鏡均斷裂,副駕駛座處之前車輪爆胎,足見被告欲擺脫員警之行車速度非慢,方能出現如此之衝撞力道與碰撞結果,且佐以被告於肇事前已顯現出拒絕配合接受員警調查之態度,此些被告之異常舉動,自使員警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如繼續駕車衝撞後逃離現場),並有事實足認員警之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則員警使用槍械,強制被告離車,並將之壓制在地,亦難認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及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員警於打開被告車門後即收槍,被告亦僅遭員警壓制在地約2分鐘,員警使用槍械及對被告施以強致力之時間均屬短暫,衡屬適當且必要而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員警未追車,被告不至於肇事;被告駕車擦撞護欄後,員警有持槍對準被告、自行打開車門強行將被告拉出車外且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行為云云,指責員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無可採。

㈢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在上開判決於111年2月25日公告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而本案係於上開判決公告前之111年1月2日實施相關抽血採證程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先予敘明。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已敘及,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固訂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然此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是員警於上開查獲現場,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確有未先告知關於酒測之相關程序之情,此經本院業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2_0102_024353_005)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97頁),然尚難因此認本案之酒測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其次,被告於上開查獲現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經員警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其有手拿礦泉水頭後仰對空吹氣及朝礦泉水瓶吹氣,經警持酒測器至其面間,其對空吹氣,含住酒測器不到1秒即轉頭等舉動,經員警要求被告要持續吹,其表示:「我有吹了啊」、「我有吹過去啊」、「我有吹過了」、「我剛剛吹過了」、「我已經配合了」等語,並進而於員警詢問:「來,你要吹嗎?」時,回答:「沒有,我要叫119」、「好,我要去醫院」等語,嗣經員警決定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救護車到場後,被告拒不上車,經2名員警將被告抓上擔架,救護車人員將被告雙手固定在擔架上後,送往安泰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此經本院業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2_0102_024353_005、2022_0102_025353_006、2022_0102_031353_008、2022_0102_033353_010)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97至211頁、第241至255頁)。以被告上開於肇事現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舉動及言語,其明顯並無配合酒測之意,或已因酒醉而無法配合酒測,而被告既已駕車撞擊紐澤西護欄而肇事,則被告自屬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酒精濃度檢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員警自得以強制力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攔停後,並無拒絕接受酒測,或因肇事導致受傷或昏迷等無法實施酒測之情事,另未告知被告吹氣酒測程序,與救護車之消防人員以強制力將被告扣在擔架上云云,指責員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於夜間危險駕車及肇事,依

法對被告執行攔停、盤查,且被告於查獲現場拒絕或無法接受吐氣酒測後,將被告強制移往安泰醫院進行抽血酒測,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安泰醫院所出具之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對於檢驗項目、檢驗結果與單位值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是該檢驗報告單自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及關於:員警於查獲現場有對被告罵髒話、吐氣酒測器未校正、觸碰被告身體及手、抓被告左手、阻止被告進入車內拿取物品、進入被告車內搜索、取走被告所駕車輛之鑰匙、阻止被告飲用自己的礦泉水,且於抽血酒測結果出爐後,在醫院對被告戴上手銬云云,惟本案承辦員警依法得強制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情事縱認屬實,亦與上開程序無關而無礙於上開程序之合法性,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128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21至77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於排除證據能力後,應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云云,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已明確指明在該判決於111年2月25日公告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是本案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