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周遭之交通狀況以闖越紅燈、任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逆向、迴轉、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期間非短,除其所駕駛之車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復足以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致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亦屬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前開駕車方式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1號
被 告 張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忠孝路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然張家鴻為脫免警員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迴轉、闖紅燈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方式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經建國路、大武路、清寧街、興中巷、建國路、建武路、建華一街、大榮路、大同路、建國路、興中巷、清寧街、建國路、和生路3段、建國路、清進路、大成路等路段行駛,以躲避員警取締查緝,沿途並有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迴轉、闖紅燈及轉彎未打方向燈行駛等駕車行為,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前,因張家鴻騎車不慎自摔,為警當場緝獲,並經警沿途錄影蒐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行進路線圖、警方密錄器截圖14張、密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道路,並有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迴轉、闖紅燈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車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往來行人、車輛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