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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文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勝文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至10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自行摔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83至85頁;本院卷第28、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43、53、57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1頁)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自摔受傷,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被告雖於99年、102年、103年、107年、108年各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前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本案亦已2年餘,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見偵卷第19至24頁),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陳稱:我精神不好才會喝酒,希望法官原諒我,我最近都沒有喝酒,我不敢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或診斷證明可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難認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