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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逸隆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黃國煒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逸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逸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下稱博愛路)快車道內側5分之2至3分之1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鄰近博愛路、康定街83巷與徐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下稱事故路段),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之黃國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事故路段快慢車道交界之白線處,知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變換行向之狀況時,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避免同向之後車追撞,且按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事故路段標線所標示之直行方向行駛,即自博愛路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向左斜駛向快車道中央處,期間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因而與同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往左偏閃、車頭翹起、車身往右倒地滑行,邱逸隆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B車則車頭向右偏、車身往左傾倒,往右前方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上,黃國煒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逸隆、黃國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黃國煒、及其辯護人黃吉雄律師於本案訴訟中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業於111年10月26日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後於111年11月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揆諸前述規定,本案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逸隆、黃國煒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邱逸隆之辯護人亦於審理期日對各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4至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不含被告、辯護人所自行引用,且未供本案事實認定所用之書證資料)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邱逸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國煒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B車,且自博愛路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之標線處向左駛向快車道中央,並未打方向燈。惟辯稱:其行為在同一車道行駛而非變換車道,屬於直行車,本不須打方向燈,亦不須禮讓A車,其無違反何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駕駛A車、B

車,又被告邱逸隆時速為78.6公里;被告黃國煒則自事故路段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往快車道內側持續左偏行駛,其偏移已達博愛路快車道中央處,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而與直行於快車道內側5分之2至3分之1處之A車發生碰撞,致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業據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警卷7至17頁、軍偵卷第29至33、57至5

8、123至125頁、軍調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67至72、137至143、276至2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暨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會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11年7月1日校鑑科字第1110005945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被告邱逸隆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黃國煒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本院職權調取事故路段google地圖照片、111年10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1111026507號函、111年11月18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1111118569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3、41、43至47、49、63至85頁、軍偵卷第17至25、47至51、99至102頁,本院卷第147、149至156、185、22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就被告黃國煒就本案所為違反何項注意義務部分,本院之認定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警大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不盡相同,理由詳後述)。

㈡被告邱逸隆部分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屬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揆諸前揭規定,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據警大鑑定書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基礎,以事故路段水溝蓋建立量測參考點,並電請員警至現場實際量測參考點間之距離,再與A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行經各該量測參考點之時間,計算A車於碰撞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為時速78.6公里,此有前揭警大鑑定書在卷可查,由此足知A車肇事前之車速顯已逾事故路段之速限。又A車原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邱逸隆仍超速行駛,致縮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自博愛路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標線往左斜駛向快車道中央之行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告黃國煒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當足認定被告邱逸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黃國煒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黃國煒部分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又按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定有明文。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既然可容納其他機車並行,倘任意變更標線所示之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從而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更應依上開規定以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方式,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⒉經查,本案事故路段快車道寬為3.6公尺,且依該處標線所示

,事故路段為由北往南方向之直行路段,無何標線彎曲或有預告轉彎標示等須變換行向之標誌,此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路段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63至65頁)。又參被告黃國煒自94年間起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該駕照雖有效日期僅至106年11月30日,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項規定,自102年7月1日起,已領有之駕駛執照免申請換發,故被告黃國煒本案行為時,仍屬領有適當駕照,附此敘明),依其駕駛年資與經驗,當知悉我國道路設計、使用現狀以及交通法規體系。綜合上情,可知事故路段快車道與一般市區道路之路幅無異,且該路段標線所標示之行向為由北往南之直行方向,被告黃國煒自得預見該快車道內可容納其他機車一同行駛或併行,倘未依標線規定任意變更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將有侵及同一車道內其它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詎被告黃國煒未察,逕自事故路段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往快車道之內側持續左偏行駛,且其左偏移已達博愛路快車道中央處,業經認定如前,已屬同一車道內之轉向,因而侵入A車直行之行向。又被告黃國煒於左偏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此為被告黃國煒始終坦認於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推認被告黃國煒於轉向時,確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行駛在後之A車。此外,依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黃國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同一車道內轉向、又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方向之過失甚明。又A車因被告黃國煒之駕駛行為,而無法有效預測B車之行向,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邱逸隆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黃國煒所辯其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屬於直行車,本不須打方向燈等語,顯係忽略前揭交通法規及同一車道亦有其它車輛之事實情況,自不可採。

⒊被告黃國煒雖以其未變換車道、僅為「跨越車道」,且距離

前方交岔路口尚遠,本不須打方向燈,亦不須禮讓A車,而無違反何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惟本院認定被告黃國煒有違反注意義務一節,係以被告黃國煒沿博愛路標線所示之方向行駛,如有在同一車道內轉向之情形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經說明如前,並非以被告黃國煒有於博愛路快慢車道間有變換車道行為、抑或以接近交岔路口轉向其它道路,始認定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故被告黃國煒前揭抗辯,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被告黃國煒以被告邱逸隆於遵循時速50公里速限之情形下,本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其並不須打方向燈,本案事故發生全係因被告邱逸隆超速所致等語,並提出相關計算式,以為抗辯。惟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倘行為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當結果與該風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國煒可預見於同一車道內若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侵及同一車道內其他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詎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已然製造與同向其它直行機車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其嗣與同向後方之直行機車A車發生碰撞結果,亦與該風險具常態關聯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揆諸前述說明,該結果自得歸責於被告黃國煒,至被告邱逸隆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或是否違反其它注意義務等節,均不解免被告黃國煒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是被告黃國煒各項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告黃國煒及其辯護人黃吉雄律師所提出之其它抗辯:

⑴被告黃國煒及其辯護人黃吉雄律師爭執警員黃永和錯誤認定

被告黃國煒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始致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警大鑑定書判定被告黃國煒有過失;黃吉雄律師稱法院應該要「有擔當」等語,然本院並未引用警員黃永和之任何意見作為證據資料,且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作成,係本於公路法第67條第1項暨同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設有獨立鑑定程序與車禍鑑定權限,警大鑑定書亦有自身之專業判斷權能,均非以警員之初步判定即作為最後鑑定結果之認定,且本院上揭認定被告黃國煒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亦與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警大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盡相同。故被告黃國煒對上述證據資料意見,均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

⑵又黃吉雄律師另提出其他實務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用

以說明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無相互禮讓的問題,惟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係前方機車有顯示方向燈始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所載事實為前車係自用小客車,該車於變換車道後穩定行駛達2秒,無如本件被告黃國煒在博愛路快車道內有持續左偏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所載事實為另輛車輛有重大逆向且強行切入車道等行為,而認事故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車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60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翻印本(所載事實就前車是否有打方向燈有所不明)、另案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事實為前車有打方向燈)等案件,上揭各基礎事實均與本案情形(二車俱為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打方向燈)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⑶又黃吉雄律師指摘本院倘以鑑定機關的認定為準,實在是謬

誤,法院並不受鑑定機關意見所拘束;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有未審先判的心證等語,以為抗辯。惟本院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均認定如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亦非單憑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警大鑑定書即為前揭認定,自無黃吉雄律師所指摘僅以鑑定意見即為本案認定之情形。且就本院上揭採認為注意義務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當下案件發展階段可能涉及之其它交通法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表達法律適用之意見及充分辯論之機會,亦將被告黃國煒及黃吉雄律師主要爭執之有無變換車道等爭點記明於爭執事項中,此均有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141至142頁)。末本院始本於辯論意旨,基於確信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約束下,為上揭認定,自無何黃吉雄律師所指未審先判之情形。⒌從而,被告黃國煒暨黃吉雄律師所為之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被告黃國煒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之過失,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逸隆、黃國煒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上揭認定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不同處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國煒傷勢部分,固載有「疑左側

肩胛骨骨折、疑左側旋轉肌膜斷裂之傷害」,惟據本院就被告黃國煒傷勢職權函詢寶建醫院之結果,原「疑」之記載為當時電腦斷層尚未顯現,因而於臨床上先行判斷一節,被告黃國煒之最後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有111年10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1111026507號函、同年11月18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11111185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21頁),則其「左側肩胛骨骨折」之疑傷已為確定;就「疑左側旋轉肌膜斷裂」則確定不存在,本院自應依最後之診斷結果,逕予更正之。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以被告黃國煒未打左轉方向燈,即逕

由慢車道往左駛向快車道中央變換車道為由,認被告黃國煒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攝得B車行駛於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然尚無法明確見得該車原係行駛於慢車道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無從逕推認被告黃國煒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證據尚有不足。惟此尚不影響本院上揭對被告黃國煒有過失之認定,爰於事實欄處逕予更正之。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逸隆、黃國煒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見警卷第37至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國煒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導因於被告

邱逸隆之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黃國煒則因未依標線行駛,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等過失,而致本件事故的發生,致被告邱逸隆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國煒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而相互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邱逸隆、黃國煒均未賠償彼此分毫,且被告黃國煒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邱逸隆則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過失責任情節、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各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42、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煒固聲請傳喚警員黃永和,擬釐清被告黃國煒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檢察官並未引用警員黃永和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黃國煒之證據,且警員黃永和未親自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黃國煒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縱予傳喚,亦無助本案基礎事實之證明,此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至黃吉雄律師雖執警員黃永和曾函覆被告黃國煒表示其審視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後,判斷被告黃國煒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因認有傳喚必要等語,惟該函文係被告黃國煒自行於偵查中提出(見軍調偵卷第45至46頁),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引用,本院亦未採納該函文上載警員黃永和之個人意見作為認定上揭事實之基礎。且縱警員黃永和曾於審判外向被告黃國煒表達對於本案過失原因之判斷,然因其不具本案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本院自無調查其意見或論述不採納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逸隆於事實欄之過失行為亦造成被告黃國煒受有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逸隆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據本院就被告黃國煒傷勢職權函詢寶建醫院之結果,被告黃國煒之最後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有111年11月18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寶建醫字第11111185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黃國煒最終診斷係為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並無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足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逸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