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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駿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140頁)、②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頁)外,其餘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停留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惟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刑度僅罰金新臺幣1000元,更不用說被告還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如果判處被告最低刑度的話,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述,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

1、被告駕駛曳引車附載半拖車,行駛於道路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丙○○、丁○行走於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煞車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右肱骨幹骨折、顱內腦血管阻塞、泌尿道感染並菌血症及腦出血後認知功能障礙後遺症等重傷害。又告訴人丁○迄今仍呈現失智失能的狀態,現已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人丁○家屬乙○○分別陳明(本院卷第99、142頁)。故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一家無法再對丁○承歡膝下,以維繫家人間之情誼,同享天倫之樂,更為了照顧丁○而身心俱疲,迄今仍持續承受經濟上一再增加之沈重負擔,難以平靜生活,被告同樣為人父、為人子,相信也知道自己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一家造成多麼嚴重的損害,真的很不應該。

2、惟念被告於一般人睡眠之凌晨時段就開始努力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其於案發後經酒測結果數值為0,並無酒精濃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7頁),且其考領有駕駛執照,近5年並無違規紀錄或經吊扣吊銷之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行車時應與他人同樣注意安全,並無輕率隨便之行為舉止,本次應僅係一時失慮才鑄下大錯。又被告自承案發時之行車時速僅20幾公里(警卷第5頁),雖道路旁陸續有路燈及被告有打開車頭燈,但凌晨將近5時之天色仍顯昏暗,且從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燈照見告訴人丙○○、丁○行走於道路前方時至發生撞擊之過程,僅約為2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定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反應時間不長,雖損害結果甚為嚴重,但過失情節則相對不重。此外,被告於犯後第一時間就坦承過錯,並於歷次訊問始終認罪,雖因資力不足,兩方經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但從前述過程中,仍可見被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被告先後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尚可。又被告自述目前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及家庭狀況為已婚,生有5位子女,其中2人仍未成年,需要扶養母親及前述5名子女,名下沒有財產(本院卷第140頁)。

4、綜合上情所述,並考量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及告訴人丁○家屬乙○○均請求給予得以易科罰金刑度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希望被告獲此輕判後,能知所警惕,確實注意行車安全,避免再發生遺憾,並珍惜告訴人家屬請求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善意,於日後盡力協助告訴人填補因本案所生之損害。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因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迄今尚未期滿,不能認為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已發生「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結果。故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因緩刑尚未期滿而未失其效力,亦未接受執行,而無執行完畢或赦免情形,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宣告法定要件所規定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巷0○00號砂石場前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丙○○、丁○徒步沿同方向行走至上開砂石場前,遭甲○○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右肱骨幹骨折、顱內腦血管阻塞、泌尿道感染並菌血症及腦出血後認知功能障礙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擦撞告訴人丙○○、丁○之事實。 ⑵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丁○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義大醫院111年7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韓1份。 佐證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腦中風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右肱骨幹骨折、顱內腦血管阻塞、泌尿道感染並菌血症及腦出血後認知功能障礙後遺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0年12月15日回診義大醫院追蹤,診斷為「於109年9月創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血管性失智症與行為障礙,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無法獨立生活,須人24小時完全照顧」等情,且前開病症雖接受義大醫院藥物控制及復健治療,病況穩定惟治療僅能維持其目前失智相關症狀不再快速惡化。其因交通事故受有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致其認知功能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幾乎無痊癒之可能,研判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丁○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丁○身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