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㈠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
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本案告訴之狀況:㈠本案被害人並非告訴人,被害人之子蔡清海(下逕稱蔡清海)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4時32分許,事發後被
害人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9至53頁、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憑。
⒉參以蔡清海於歷次詢、訊問程序中,對被害人意識狀況之
歷次供述,蔡清海於111年1月9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父親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迄今仍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人尚在昏迷中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同年5月7日警詢中亦稱:蔡榮業因本案事故,目前還在昏迷,已經昏迷半年,無法表達自我意識、親自製作筆錄,亦無法提供委託我處理本案相關事項之委託書,但我有提出蔡榮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我要代表蔡榮業對陳登裕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以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同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父親現在仍然昏迷,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迄至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沒有為父親聲請監護宣告,但民事庭有選任我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⑴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均處於意識昏迷、不清,且無意思表達能力之狀況,顯然不可能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告訴;⑵蔡清海係一再陳明「被害人無法表達自我意識」、要「代表」(而非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等語,此情亦顯示蔡清海未曾受被害人委託代為提出告訴。從而,被害人顯然不曾提出告訴,而蔡清海亦無法受被害人之委託而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合先說明。
⒊至於蔡清海雖為被害人之子,然在被害人為成年人,又未
受監護宣告之情形下,蔡清海並非得獨立提起告訴或有告訴權之人,從而。本案得獨立提出告訴之人乃被害人之配偶蔡王咱(下逕稱蔡王咱),而蔡清海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未受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詳後述)合法委任代為提出告訴,是蔡清海於111年5月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難認合法。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蔡王咱係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委託蔡清海獨立提出告訴,然查:
⒈蔡王咱自承:我知道蔡榮業發生車禍,他當天是出門運動,蔡榮業出門運動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在員警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則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蔡王咱於案發當日已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知悉本案被告等情,堪可認定,則蔡王咱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自應於110年12月11日知悉被告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始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蔡清海於111年5月7日警詢時明確表示「代表蔡榮業提告」,而非「代理蔡王咱提告」,此據蔡清海供承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自111年5月7日後,迄至111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前,亦均未見蔡王咱自行或委由蔡清海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⒊另參諸蔡王咱與蔡清海於111年10月5日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係由檢察官主動詢問蔡王咱是否委任蔡清海提出告訴,經確認蔡王咱有提告並委任蔡清海處理之真意後,並向蔡清海確認是否曾提出蔡王咱委任蔡清海處理本案事故之委任狀,如無,應補呈委任狀等情(詳見上開勘驗筆錄)。而卷內雖有蔡王咱委任蔡清海處理本案事故之委任狀(見偵卷第193頁),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然觀諸該委託書上所蓋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狀章蓋印之收狀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經勾稽前述偵訊過程,可知該委託書是於檢察官111年10月5日偵訊後所撰寫,並將委託日期倒填為111年4月30日。再者,若蔡清海早於111年4月30日即受蔡王咱委任提出告訴,並同時書立該委託書,則蔡清海顯然已經知悉被害人因本案傷勢昏迷而無法提出告訴,需由蔡王咱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則蔡清海自無可能於111年5月7日至警局提告時,僅陳稱係「代表蔡榮業提出告訴」,卻對蔡王咱亦有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一情隻字未提,從而,此情益徵蔡清海於111年5月7日提出告訴時,並未受蔡王咱之委任。
㈢又告訴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在於確認其有無受委
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經查:蔡清海於111年5月7日警詢時既已表明「代表蔡榮業提告」,然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從認定蔡清海已受被害人合法委任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字句,無法逕將蔡清海提告之意解釋為「代表蔡王咱提告」,更無從逕認蔡王咱已有委任蔡清海處理本案事故之真意,亦經析述如前,從而,依據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公訴意旨主張為告訴人之蔡王咱,係於111年10月5日提出告訴,然蔡王咱於斯時表明訴追之意,實已逾越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且此情亦非蔡清海、蔡王咱補提上開委託書而得回溯補正,是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