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禁戒壹年;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6、121頁)、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
(111)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院卷第61至10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0至11頁),核屬有據。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6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案執行案由也是公共危險,罪質相同,期間不短,被告卻未能改善酒駕惡行,未知警惕,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有因此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院卷第46頁),並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確屬有據。被告對此部分公訴意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46頁)。經本院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本案已經是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102年起迄今,前案紀錄全部都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判處之刑度從有期徒刑最輕刑度2月,逐漸提升至10月,從得易科罰金轉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無法使被告酒後不駕車或駕車前不喝酒,而遏止其再次酒駕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於酒駕一事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透過加重其刑使其深切警惕之必要。
3、綜上所述,被告為累犯,且本院裁量後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
1、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而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案發時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警卷第7頁),可見其依法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查,且因散發酒味而為警發現犯罪嫌疑及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2、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光線充足之日間騎車,騎乘機車之起迄點均為屏東縣萬丹鄉,距離尚短,實際上也尚未造成任何實害,而騎車時亦非因行車不穩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發現及攔查,可見其犯罪所生之抽象危害較低且並未具體化,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現今已68歲,自述出監前從事務農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為喪偶、子女均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至於被告前案紀錄,因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而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故在量刑時不予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三、禁戒併以保護管束替代之:
(一)法律規定解釋:
1、刑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2項)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2條規定:(第1項)第89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2、前述禁戒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為刑罰補充制度;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使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因子,使其能正常回歸社會,著重教化與治療功能,並兼顧社會安全維護。惟禁戒處分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使受處分人與外隔絕,已相當程度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倘受處分人本身有戒除酒癮決心,能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而可達禁戒處分目的時,此時得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也就是透過執行保護管束者誡命,督促受處分人持續就醫,以此拘束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原禁戒處分之執行,而使與比例原則相符。倘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中斷、放棄治療酗酒成癮,或有再犯之情事而未能收成效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禁戒處分。
(二)被告應施以禁戒:
1、本案被告前有如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13至18頁),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仍再犯同樣之罪,可見被告對於酒駕一事自制力低落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2、本院為確認被告無施以禁戒之必要,依職權將被告送鑑定有無酗酒成癮及再犯可能,鑑定結果認為:
⑴就酗酒成癮部分:
①被告在最近1年具有「反覆使用該物質引起無法完成工作
、學校或居家的重大義務」、「儘管使用該物質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使用」、「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使用該物質」、「儘管知道使用該物質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使用」等症狀,已符合「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②從心理衡鑑中的酒精使用疾患檢測(AUDIT)及DSM-5檢
核被鑑定人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的診斷準則中,可觀察到被告可能低估自己有物質成癮的問題。例如僅承認酒精對其造成社會角色扮演、義務承擔、生理疾病等負面影響,而否認或忽略酒精對其心理效應的影響(渴求及失控感),這種「否認」心裡防衛機轉其實常見於成癮病人。就此個案而言,也可能受限於教育程度不足及年齡文化,不擅長也不習慣陳述自我內心感覺所致。
③總而言之,被告酒精使用障礙症嚴重度可能至少中度,不排除已達重度。
⑵就再犯可能部分:
①影響再度飲酒的因子已有許多文獻提及:若個案無反社
會人格障礙症、無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無其他精神疾病(躁鬱症、思覺失調症)有穩定生活(工作、家庭關係)、無法律糾紛、能維持二到四週的戒癮治療,則在未來至少1年內有6成機會完全不喝酒。精準的預測特定個人是否能持續戒酒是不可能的,目前僅發現穩定生活僅能解釋至多兩成酒精使用障礙症的個案預後,剩下影響的因素還有個人動機及社會支持系統的品質。就本案被告而言,目前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無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也無其他精神疾病,是其優勢;然而被告目前涉及法律糾紛、無穩固社會支持及家庭支持系統,且不曾接受穩固的戒癮治療,是其劣勢。故綜合研判被告如無適足的醫療及社會資源介入,未來1年再飲酒的機率仍高。
②至於影響酒駕的因子,本報告僅聚焦於酒駕再犯與飲酒
行為及酒精相關疾病之關係。國內有研究發現,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癮、在工作地點飲酒都是預測高頻率酒駕的相關因子。酒精使用障礙症和酒癮個案出現高頻率酒駕行為的比例,分別為非酒精使用障礙症和非酒癮患者的5倍及2倍。另有學者發現,飲酒頻率、單日平均飲酒量都與酒駕次數有顯著相關。另外一份分析某年全國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的資料發現,飲酒型態與酒駕風險呈現明顯的劑量反應關係。易言之,狂飲且日飲者相較於非狂飲且非日飲者有較高的酒駕風險。
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且時常會在去農
田做事時飲酒(頻率為幾乎每天),社交環境有他人時常會勸酒,凡此皆為促成其再度酒駕的可能因子。
⑶以上各情,經鑑定單位屏安醫院及鑑定人彭啟倫醫師鑑定
後,製作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111)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院卷第61至105頁)。
3、本院審酌被告經鑑定認為有長期飲酒的習慣,頻率幾乎為每天,社交環境常有他人勸酒,並無穩固社會支持或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抗拒,且由被告多次且頻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情觀之,被告並無足夠之自覺及克制力拒絕酒駕,易受引誘而再犯酒駕犯行。故綜合前案紀錄及鑑定報告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已達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程度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
4、依上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並審酌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且考量施以禁戒期間延續密接,與一般門診就醫治療情形強度有別,爰宣告施以禁戒處分1年,期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三)禁戒以保護管束替代之:
1、前述鑑定報告對被告所建議之治療方法如下(院卷第97至105頁):
⑴由於我國政府及民間所有的戒癮治療資源仍有不足,在考
慮我國酒癮病人的治療計畫上,仍須因地制宜(詳如附表所示)。一般而言,住院治療通常在急性介入期時,可預防戒斷期與急性精神症狀之危險,提供環境隔離以避免惡性循環,且可建立治療關係以增強戒癮動機,並進行整體性評估以處理真正的問題。就被告而言,目前期並無嚴重或緊急需治療之精神疾病(酒精引起之情緒或精神病)或生理徵象(痙攣、譫妄、戒斷等)需處理。再依現行健保給付規定,酒藥癮治療(未出現精神病症狀者)不在健保給付範圍內,因此接受治療時需全額自費。若為建立治療關係或整體性評估,亦非無其他治療方式可達成此目的,故較不傾向以住院治療處理被告之酒癮問題。
⑵被告多年飲酒,能否戒除,與其設定一個期程或結果,目
前國際精神醫學界更為主流的看法是將其視為一個「過程」,檢視的面相不只是精神症狀的改善,更包括持續的關注社會心理功能的重建、同儕支持、賦權及行政資源的有效協助等,最終目的是讓個人建立自主及安排自己的生活及復原計畫。就被告而言,鑑定人認最適宜禁戒處分為進入公辦「治療性社區」(例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的「茄荖山莊」)。由於被告目前獨居,小孩皆各有家庭,無法付出太多心力協助監督被告飲酒及醫療行為。若在治療性社區中,能夠有專業的輔導員及醫療人員協助處理被告戒酒過程中所面對的各種問題,應會比起單純短期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為佳。
⑶惟公辦治療性社區因主客觀多重複雜的因素,尚未能普及
於各縣市,目前國內現行與酒精相關的戒癮治療模式,大多仍以門診形式為主。如法院在考慮被告之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後,盤點所能獲得的各項戒癮治療資源,所能提供之禁戒處分,仍以門診形式為主,則鑑定人建議門診頻率每個月1至2次,總期程應達1年且至少12次為宜。
2、本院參考前述說明標準,審酌被告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已透過強制力剝奪其與酒精之接觸,期間非短,故再接受短期住院密集治療之必要性降低,得以其他治療方式替代禁戒。考量被告居住地點為屏東縣新園鄉,於入監服刑前從事務農,喪偶,子女已成年各有家庭,現今獨居生活,平時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等情,如果勉強被告進入現今尚不普及之公辦治療性社區,將造成其受有時間、心力上過度耗損,嚴重影響其原有生活,不利於其戒酒之治療,故本院認為應先以建立被告自主規律戒酒意識之門診形式為主,而以禁戒處分為無法達成門診治療效果之後次位治療方案。故前述禁戒處分1年,併以保護管束2年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1年,併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
(五)惟如果被告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未遵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又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其酒癮如已戒除而認無繼續執行禁戒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被告禁戒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照護級數 指標 住院治療 急性的醫藥問題、痙攣、譫妄 住院、藥物解毒 生理依賴、過去有∕目前有明顯戒斷症狀、有痙攣史、嚴重藥物問題、嚴重精神問題、患者不認為自己可在無監督情況下不喝酒 社會處所解毒 生理依賴、無急性健康問題、無痙攣史、無明顯戒斷症狀、患者不認為自己可在無監督情況下不喝酒 門診解毒 生理依賴、沒有會使喝酒問題惡化的其他問題、不想住院、有戒酒的社會支持 住院治療 曾經中斷門診治療的紀錄、曾經有中斷部分住院治療或曾在部分住院治療期間喝酒的紀錄、不足的社會支援、有戒酒的社會支持、認知缺損、其他急性精神問題、自殺、無保險或無門診治療資源、無交通工具、強烈個人偏好 部分住院∕日間治療 曾經有中斷門診治療的紀錄、曾經有住院治療結束後立即復發的紀錄、中等至良好的社會支援、對於治療或改變感到矛盾、缺少幼兒照顧、工作時間不允許接受治療、強烈的個人偏好 門診治療 有門診治療成功紀錄、靠自己戒酒成功者、良好的社會支援、改變成功的紀錄、缺乏進行密集治療的資源、缺少幼兒照顧、工作時間不允許接受治療、強烈的個人偏好 中途之家 住院治療後有復發紀錄、缺少社會支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旁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