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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陳正忠法定代理人 池芝山被 告 楊富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正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源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正義已死亡,聲請人陳正忠為被害人之胞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以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案件繫屬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陳正義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胞弟即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85至86頁),雖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1之立法理由可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得選任代理人或由審判長指定律師為代理人。且本件聲請人已有法定代理人池芝山得為聲請人為訴訟參加行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