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七號案件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案件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目的在釐清本案事實,而該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上開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繳付相關費用轉拷後交付之。惟因該光碟內容涉及隱私,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